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7年度,134號
CPEM,107,竹東交簡,13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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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中段應補充 「…自該處『無照』騎乘…」;二、證據(二)應補充更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證人蔡于舜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 度速偵字第861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李澤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102 年、105 年)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原領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李澤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李澤旻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5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天秤座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住處。嗣於同日2時22分許,李澤旻騎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前,不慎擦撞蔡于舜停放於自家騎樓車號000- 000號、256-BPL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33分許對李澤旻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李澤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3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黃玉珊製作之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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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