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5 時許 ,『無照』騎乘(第6 行前段)…因『附載之乘客』違規( 第9 行前段)…並『於同日凌晨6 時7 分許』測得(第9 行 中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警員范杉君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667 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葉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 然騎車上路,附載之乘客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於行 駛過程中有車速忽快忽慢、車身左右游移之情形,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葉國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
號5樓
居新竹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0日1時許 至同日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一夜乾」居酒屋店內飲用 啤酒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街附近搭載友人。嗣於 同日6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南寧路路口處時, 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