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333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彭成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77,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發生自撞車禍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彭成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2月25日20時至22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 新明人客家菜餐廳飲用啤酒2、3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 0.05%,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許,沿新竹縣○○鄉○○路○○○村○○○○○○路00號 前,因酒後行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嗣 經警於翌(26)日0時42分許,在其送醫救治之苗栗縣頭 份市為恭醫院,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0.247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成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