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應補充 「涂廷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涂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且經被告同意,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施用毒品初犯之被告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復被告未於緩起訴期 間履行上該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提起公訴,依 法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併敘。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 會,詎其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 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吸食工具,係被告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 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第18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 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涂廷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廷安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凌晨1時 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涂廷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000000 號)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