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陳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應補充 「…傷害。『魯陳憲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應補充「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 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084號)。二、訊據被告魯陳憲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認為是直行車突然衝過來,且伊是跟著前面汽車一起左 轉云云(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義民路與新湖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車 況,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前,應確認 安全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而未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 確認安全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有彭苡軒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彭苡軒受有頭部 及頸部外傷、左肩、左胸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苡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 場照片8 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同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 情應當了解,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於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卻疏未依規定,停車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駛出 左轉該交岔路口,致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魯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之交岔 路口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見其行向係閃光紅燈表示該 路段須「停車再開」,即應減速並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左轉,導致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之幹線道 時遭被告撞及而致身體受有傷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 失,復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暨其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 事和解,卻未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之107年度 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對告訴人彭苡軒作 成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 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
被 告 魯陳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陳憲於民國106年3月8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義民路與新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 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禮讓號誌燈為閃黃燈之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義民路 ,適有彭苡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義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彭苡軒受有頭部及頸部外傷、左肩、左胸及左 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苡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魯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苡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