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348號
CPEM,107,竹北交簡,34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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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應補充 「…即『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對其…」,及二、證據: (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85 8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柯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104 年6 月2 次、105 年2 月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27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證,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 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柯明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柯明義於民國104年、105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105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於 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7日20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至翌(10)日12時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某工地送便當。嗣柯明義於同日 12時3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口處時, 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明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0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龍彥岑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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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