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2號
KMHM,106,上訴,2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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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玓
被   告 陳玉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玓與陳雅惠、陳雅婷及陳雅文(陳雅惠等三人所涉偽造 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姊妹,其等 於民國99年11月間籌設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桐公司),陳玉玓為發起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並擔任和桐 公司董事長。陳玉玓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為使和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11月12日,分別自 陳玉玓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玉玓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自陳雅 婷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婷 帳戶)提領現金900萬元、自陳雅文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文帳戶)提領現金600萬元、 自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志龍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志龍帳戶)提領現金900萬元,合計4,200 萬元,以其個人、陳雅惠、陳雅婷及陳雅文之名義,各將1, 8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存入和桐公司籌備處 開立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和桐公司帳戶)。再以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三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英祧 ,依上開資料於99年11月13日出具和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4,200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陳玉玓即於99年11月15日,自



和桐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966萬元、194萬元、450萬元、900 萬元,存入陳玉玓帳戶、陳雅婷帳戶、陳雅文帳戶及陳志龍 帳戶,而未用於和桐公司之經營。嗣陳玉玓檢附上開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資料等 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和 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9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99年11月26日核 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使和桐公司完成公司增資登記,於99年11月26日,自陳雅 婷帳戶提領現金1,527萬2,727元,以股東王志豪之名義,如 數存入和桐公司帳戶。再以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之三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 英祧,依上開資料於99年11月27日出具和桐公司增加資本1, 527萬2,727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陳玉玓即於99年11月29日, 自和桐公司帳戶內分別轉帳620萬元、531萬5,000元至杰思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玉玓之堂弟陳偉仁)開立之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杰思公 司帳戶)、陳雅婷帳戶;於99年12月16日轉帳2,065萬7,000 元至陳偉仁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偉仁帳戶),而未用於和桐公司之經營。嗣陳 玉玓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公司增加資本款 項證明,虛偽表明和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9年12月 6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 等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 件已具備,而於99年12月13日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志豪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告訴 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原起訴:被告陳玉珍與同案被告陳玉玓均明知 王志豪、福威公司並非和桐公司股東,且福威公司更未指派



陳玉玓、陳雅文、陳雅婷、陳雅惠為福威公司投資和桐公司 之股權代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福 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3、陳玉珍則利用上開偽造之「福 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印章(即偽造之乙式印 章)及於不詳時地,偽造另顆「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思金」(即偽造之丙式印章),蓋用於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經濟部於99年9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203350號函予福 威公司之函文。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福威公司99年9月10日變 更登記表,將其上真正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 思金」之印文,變造為上開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思金」(即偽造之丙式印章)印文後而變造公文書 並蓋用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印章 (即偽造之乙、丙式印章)共10枚後,以其任職之金門縣議 會機要秘書辦公室傳真電話「312906」號傳真陳玉玓。旋陳 玉玓於100年1月17日檢具上開偽造之指派書等私文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及變造之福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向經濟部 商業司行使,申請改選和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 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福威公司、黃思金及經濟部商業 司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因認陳玉珍所為,係與陳玉 玓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7條偽 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上開陳玉珍原起訴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聲撤字 第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陳玉珍所涉上開罪嫌之起訴,有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9日金檢錫仁106聲撤1字第070 96號函暨附件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9 頁),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僅就關於有罪部分論述,無罪部分另詳下 述,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一、陳玉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志豪王再生於104年10 月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



王志豪王再生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前,經告知具結之義務 而令依法應具結者具結,又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 常情,應無對上開證人為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陳 玉玓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能舉出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 首揭規定,上開王志豪王再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王秀豔黃愛治部分,本院並未引用 據為陳玉玓此部分論罪之依據,茲不予贅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 卷證資料,業經陳玉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引用原審所述(見 本院卷166頁背面),而其等於原審具狀表示不爭執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166頁背面)。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認定本件陳玉玓有無本件犯罪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陳玉玓固坦認伊於99年11月18日至100年12月28日,擔 任和桐公司之負責人,且有自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部分 提領如前述之金額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犯罪的動機,也 沒有必要去做這些事情。錢是因為個人有借給公司錢,所以 公司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個人。這是為了抵充債務,返還原本 陳家兄弟姊妹借給和桐公司的借款,才用直接匯款的方式把 錢還給兄弟姊妹,假如真的要違反公司法,又怎麼可能讓人 家查到匯款的流向,是因為這是會計帳要這樣的項目,所以 也正大光明的作帳。而之前在一審認罪,是因為一審法官不 斷曉諭,且亦與檢察官協商,對伊若有罪給予緩刑是否無意 見,當時一審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之情況下,伊覺得可以節



省訴訟程序,因為伊有三個小孩,又住在台灣,往返開庭很 浪費時間又因需要照顧小孩很不方便,才就犯罪事實認罪, 然該部分伊確實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玉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 第24頁),核與證人邱英祧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符合(見103 年度他字第7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6至98頁),並有玉 山銀行103年8月11日玉山個人(存)字第1030728128號函暨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3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 )字第1031002047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共16紙、玉山銀行104年7月23日玉山個( 存)字第1040716037號函暨交易明細、和桐公司檔卷分類目 次表、經濟部99年11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901261000函、和 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 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 告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和 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和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原審105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和桐公司99年12月6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 簿、公司章程、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名冊、增加資本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 委託書、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 商字第09901272730號函、和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銀行 金門分行103年11月10日金門營字第10350005021號函暨交易 往來明細表、杰思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 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985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玉 山銀行103年1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06143函暨交易 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3至45頁、他字卷 三第1、2、8至24、30至38、40至57頁、104年度偵字第17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6頁、經濟部和桐公司卷《下稱 和桐公司卷,影卷外置》1第1、5至31、33至74、93至99頁 、原審卷二第50至52、60至65頁),並經本院核閱和桐公司 之公司登記卷無訛。
陳玉玓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即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而制定。審諸前揭存入各筆款項之日期,與嗣後提領 之日期,均在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公司增加資本額 之查核報告書後,密接在3日內,或在相隔約20日內,即自 和桐公司帳戶內分批提領多筆大筆金額,其金額又多與存入 之股款而未用於和桐公司之經營,就此即已符合得據以處罰 之構成要件。況其間若確如被告具狀所辯(見本院卷第92頁



背面至99頁),有需償還各該筆借款或應返還之款項與出資 姊妹及胞弟陳志龍之必要,然其既一再稱以為節省相互匯款 之成本及不便云云。則何以不直接清償或交付即可,實無需 再如此輾轉周折,先分別匯入和桐公司之帳戶,再於兩三天 後,又分別自該公司提領後,再匯回上開各人。多筆大筆資 金如此反覆周折往返,顯與被告上開所稱為節省相互匯款之 成本及不便背道而馳。再者,不論陳玉玓所辯稱王再生家族 及其關係企業積欠陳玉玓家族6千餘萬元,或陳氏家族企業 之秀中公司是否與和桐公司簽訂開發商場業務契約,或和桐 公司與陳水木基金會間有何因承租保稅倉庫之保證金450萬 元等情,亦不應於密接之期間內,即直接自和桐公司帳戶提 領各項金額匯入其本人及陳雅惠、陳雅婷、陳雅文與陳志龍 等各股東之帳戶,且事後亦未見再積極籌款匯入和桐公司, 以確保公司之營運,足見原先設立、增資時所繳納匯入之股 款,僅係用以帳面上之驗資所需,待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 之程序後,即予提領殆盡並逐一轉入原納股東個人帳戶。如 此無異使公司收取之股款於極短之期間內又遭提領一空,其 股款無異並未實際收取,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形相符。至於另所辯在原 審自白係為訴訟經濟、避免往返臺金而無法照顧子女云云。 然被告自白係重在其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是否與事實相符, 至其內心之動機並無法影響自白之合法與採認。茲查,陳玉 玓於原審審理時既委任有辯護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自係具有 相當智識水準之成年人,當知對於犯罪事實之承認,將會經 法院採認為對其不利之結果,其仍對於被訴事實自白認罪, 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況其上開自白又與卷證資料所證明 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綜據上述,陳玉玓所為之自白既具任意性,且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並核與事實相符,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本件 未實收股款部分之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 第8條第2項則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有 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



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 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 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 ,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 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 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 ,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 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 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 ,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 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 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 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條文嗣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四、查陳玉玓為和桐公司之發起人,且擔任董事長,係公司法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是核陳玉玓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英祧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陳玉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另陳玉玓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陳玉玓上開所為之未實收股款犯行部分,適用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漏載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陳玉玓為和 桐公司之發起人並擔任董事長,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 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竟持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據以申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認和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予以登 載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 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陳玉玓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 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已婚育有三子各5、7、8歲之家庭狀況、擔任和桐公司董 事長並兼任會計之工作情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 動機、目的及各次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該應執行刑相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復敘明:
㈠緩刑: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 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 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 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陳玉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係屬初犯,犯罪後已知悔悟,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 刑,足認已具悔意,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參酌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對於緩 刑期間與負擔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3頁)。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 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酌其 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陳玉玓之年 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80萬元。再被 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㈡不予沒收之理由: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 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陳玉玓製作不實之和桐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或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邱英祧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業已行使而交付經濟部商 業司,自均非陳玉玓所有,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緩刑之宣告及所附負擔,均屬 法院職權上適法之行使範圍,如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其 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 所命負擔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玓陳玉珍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公 訴意旨欄所示各次行為(其中編號二部分,業經檢察官就關 於陳玉珍之論述,予以更正或刪除),因認其等涉犯如各該 起訴法條欄所示各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尚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揭示此 旨。
叁、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 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陳玉玓陳玉珍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則其就各項不利於其等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 分,除非另有再予闡明之必要外,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是 本院下述之相關證據部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 其證據能力問題。
肆、公訴意旨認陳玉玓涉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嫌、陳玉珍涉 有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秀豔、證人即告 訴人王志豪、證人王再生、證人黃思金於偵訊時之證言、福 威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預算表、收



據、福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為其論據。
伍、訊據陳玉玓固坦承擔任和桐公司之董事長,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將告訴人王志豪登記為和桐公司股東,於出具資產負 債表登載繳納股款、預付款項予福威公司,並有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出具福威公司之指派書,以福威公司股權代表人身 份投票選舉和桐公司之董事,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和 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暨申請變更登記福威公司 持股轉讓致董監事解任等事實不諱;陳玉珍則坦承有與王志 豪討論免稅商店設立之事宜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等犯行,陳玉玓辯稱:伊與王志豪合作當時,若他們不願 意可直接拒絕,為什麼要等伊陳家去跟王家要錢,要不到執 行之後,才來說這些事情,這些事情他們都知道,有雙方往 來的電子郵件,都可證明伊講的是事實等語;陳玉珍辯稱: 本件官司的始末,陳家都沒有犯罪,起因都在於伊,當初伊 不應該借王家這麼多錢,還幫他們做這麼多事,因為後來伊 陳家沒有繼續幫忙,導致他們沒有辦法經營且家道中落,所 以才心懷不滿,但伊從來沒有對不起他們。而且伊還幫他們 去找陳武雄先生,他也是怕王家有負債才要另外成立新公司 ,股份部分也是因為他沒有錢,王志豪才說拿伊陳家的錢用 他的名義存進去,事實就是這麼清楚,但到地檢署時王志豪 又說不知情,要不是當時兩家關係太密切,很多資料都沒有 留下來,到今天為止,伊陳家還有好幾千萬在他們王家沒有 拿回來,伊也沒有去追,希望庭上理解等語。陳玉玓及陳玉 珍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護略稱:就公訴意旨之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王志豪自己也證明確實有合作關 係,陳泳霖的作證也確實可以證明有成立免稅商店。而犯罪 事實(四)的函文印文鑑定結果也是大致疊合,如果沒有其 他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四)的函文是陳玉珍偽造,也沒有 其他證據證明陳玉珍有蓋用這個函文的事實,應對陳玉珍為 有利之推定,而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陳玉玓為和桐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12月6日檢具股東名冊 、王志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 於各該文件上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持向經濟部商業 司申請增資登記;復於100年1月17日檢具福威公司指派書、 股東名簿等文件,並於各該文件上載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 容,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登記改選董事、監察人變動 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另有福威公司名義之99年 12月17日福免字第99121701號函文,出具予金門縣政府等事 實,業據證人王秀豔王志豪王再生黃思金於偵訊指述 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6至26、52至67、81至83頁、偵卷第82



至87、113至127、168至178、270至278頁),並有上開股東 名冊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詳細比對和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屬實,且為陳玉玓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福威公司董事長為王再生,董事為王再生之配偶黃愛治、王 再生之子王志遠,監察人為王再生之子王志豪,任期均自94 年12月30日至97年12月19日;98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 為王志豪,董事為黃愛治王再生之女王秀慧,監察人為王 志遠,任期均自98年6月5日至101年6月4日;因王志豪於99 年3月13日辭職解任,於99年4月1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再 生之女王秀豔,董事為黃愛治之姐妹黃愛驊、王志豪,監察 人為王志遠,任期均自99年3月23至101年6月4日;99年9月 1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再生之姪子黃思金,董事為王再生 之姪子黃慶武廖文娟,監察人為黃思金之女黃雅萍,任期 均自99年9月2日至102年9月1日;10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董 事長為王志豪,董事為黃愛治王秀豔,監察人為王志遠, 任期均自104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有各該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繳附之公司章程、國民身分證等在卷可考(見福威公 司登記卷影卷二第3至21、39至51、52至63、96至117、160 至189頁)。而黃思金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 00年左右登記為福威航運公司之負責人,福威航運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我姑丈王再生及姑姑黃愛治。他們有打電話或者 親自來找我,或者透過我叔叔黃水木來找我,他們跟我說王 再生當議長,所以無法兼顧福威航運公司,說我當負責人沒 有關係,只是一個名義,王再生黃愛治去我家跟我說了好 幾次,所以我就答應了。我100年沒有工作,實際上沒有在 管理福威航運公司的任何事務,99年至今我在種田。」等語 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6至27頁)。王再生於99年9月2日起至 103年12月19日擔任金門縣議會議長職務,為金門地區公眾 週知之事實,以王再生職務及與黃思金之親屬關係,黃思金 應邀擔任掛名負責人乙節,與常情並無相違,此觀諸該任董 事廖文娟辭任董事及經理人所發予福威公司之存證信函具體 陳明未曾參與福威公司任何經營事務,僅係受託擔任董事等 語(見福威公司登記卷影卷二第148、149頁),更可見該任 董事長黃思金及董事廖文娟等人均未實際參與福威公司之營 運,實際掌控營運之真正經營者始終均為王志豪家族成員, 堪以認定。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因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為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本院認王志豪等人之證述並 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陳玉玓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⒈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泳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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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