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號
KMDV,107,訴,8,20180615,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范高溢
被   告 歐陽心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 原為民國104年11月1日,嗣於 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將該利息起算點減縮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 年12月19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逾新臺幣(以下如 未指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500萬元,兩造嗣約定由被告於 104年10月30日前返還 500萬元或人民幣100萬元。詎被告迄 今仍未依約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於105年4月30日開立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保管條( 借據)交予原告。
2.被告曾於105年4月30日開立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 3紙本票 (票面金額合計500萬元)交予原告。
3.兩造均不爭執各自所提證據之形式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超過 500萬元,兩造已約定被告 應返還 50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1.依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借據)觀之,已堪推認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曾自原告收受借款之實: 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借據乃被告所親簽,且其簽認內容為「本 人歐陽心於2015年間,陸續委託范高溢向其友人借款 500萬 元,言明於2015年10月30日前全數歸還范高溢。因本人將原 預計歸還的款項挪為它用,無力返還,開立商業本票 3張以 為擔保」(本院卷第15頁),原告亦已提出前揭本票影本 3 紙(本院卷第67頁)為佐。審酌被告前所簽認之內容已揭明 「將原預計歸還的款項挪為它用」,由此語意可推知,被告 確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方有所謂「歸還」及「挪用」之 理。益證兩造間確有此借據所載之 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及被告業已收受借款等情。
2.在場見證前揭借據簽立之證人葉智維亦結稱被告係在明確認 知借款債務存在下為簽認,並未受不當外力影響: 證人葉智維乃前揭借據簽立當下,在場見證之人,有該借據 「見證人」欄位之簽名可佐(本院卷第15頁)。依其證述: 我跟兩造都是朋友,被告簽這張借據時,我是在場見證之人 。之所以會簽這張借據,是因被告當時只回臺一天(依其語 意,應係被告長期於大陸工作,僅返臺一日),他告訴我及 原告他住在哪家旅館,我們就過去找他聊天,當時原告問被 告,你欠的錢怎麼處理,被告就說他暫時沒能力還,原告就 請被告先簽這張借據。就我所知,被告的確曾向原告借錢, 且簽借據當時,雙方是很平和地在聊天,未曾爭執,所以有 些印象就沒法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由 證人證述及簽立借據場所乃被告自行入榻之旅館,並無客觀 受制於原告等疑慮,堪信被告確係明白承認其積欠原告 500 萬元借款,方簽認該借據,並無不當外力介入之情。 3.綜上所述,兩造間如借據所示之 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確係 存在,且被告亦曾自原告處取得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500萬元,自屬有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9日(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5 萬3557元(含裁判費 5萬 500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 3057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