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號
KMDV,107,監宣,3,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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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惠琴
相 對 人 黃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康妹(女,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黃祥雲(男,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黃揚軒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姐,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9號選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因兩造父親黃揚軒亡故,關於其遺產繼承,伊與相對 人俱為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法代理相對人辦理,爰 就此事項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地院 102年度監 宣字第 1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 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黃康 妹為相對人之堂姊,具一定之親誼,應能妥善照顧相對人之 利益,且亦表明有意願擔任並可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責,有 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認由黃康妹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 承人黃揚軒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准所請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準此,黃康妹於代理 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揚軒遺產繼承事宜時,應遵循前揭規



定辦理,以維護相對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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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