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李明光
被 告 張錦雲即 TRUONG THI CAM 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張錦雲即TRUONG THI CAM VAN為越南國人,兩造 於民國88年4月16日結婚,兩造結婚後同住臺灣地區期間同 床不同被,被告也不願讓原告親近,兩造無實質夫妻關係, 且被告取得臺灣國籍後回越南後就失去音訊,無法取得聯絡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88年4月16日結婚,被 告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所,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越南 國司法履歷表及認證書影本及本院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證書暨譯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李昀臻當庭證 述屬實。被告於94年4月27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來臺 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 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 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則有關兩造離婚 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先94年4月27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 來臺,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