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大墾丁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郭定銘
送達代收人 連振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墾丁渡假村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
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
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
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28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9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4,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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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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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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