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新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益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墾丁渡假村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
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
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
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5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1,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 │
├──┼───────────────────────┤
│2 │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