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黃特成
被 告 顏英雪
居彰化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附表:
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當事人欄 原告黃特成住彰化縣埤頭 原告黃特成住彰化縣埤頭 鄉○○路五三號之十五 鄉○○路五二號之十五事實欄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 三日結婚 三日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