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謝林挽
訴訟代理人 謝永倫
被 告 林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蕭湘勇
王景龍
陳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零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9地 號土地)為原告謝林挽所有,被告林邊鄉公所於民國102年6月 間於鄰近之同段738地號土地(水利地)施作排水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即多次主張被告不得越界侵占 739地號土地,被告亦多次允諾施工廠商會處理,嗣原告發現 被告發包之施作廠商仍施作有誤,致系爭工程無權占用739地 號土地,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日屏港地二字第 10730108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編 號F部分面積19.6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0.47平方公尺,被告 無權占用739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林邊鄉永和路兩側區域排水改工程,因 施作位置曾有鑑界,惟施作廠商多方更改仍無法避免,且因本 件如更改所需經費龐大,致今仍無法改善,亟待有經費時再行 處理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為7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施作之排水工程占有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19.6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0.47平方公尺 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照片、 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日屏 港地二字第10730108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9至23、33至39頁)。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739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將坐落73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至G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C、D、E、F、G部分之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 則揆諸上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抗辯與舉證,且 被告為鄉公所所施作之工程,自應避免侵害人民權利,被告所 稱尚非合理事由,則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7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1.64 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D部分(占用 面積0.36平方公尺)、E部分(占用面積0.4平方公尺)、F部 分(占用面積19.61平方公尺)、G部分(占用面積0.47平方公 尺)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各以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