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318號
CCEV,107,潮簡,31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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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楊崇輝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葉靜玲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葉靜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向原告楊崇輝承租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5建號建物即 整編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整編後屏東縣○ ○鎮○○路00000號)之房屋(一樓店面、後面廚房等,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且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 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下稱系爭原 租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後面 廚房於每日晚上9時後交由他人使用,經原告發覺,兩造遂於 105年8月3日,以被告違約為由,合意終止系爭原租約(下稱 系爭終止協議),原告終止時表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 告,惟被告以在系爭房屋從事自助餐業務,一時間找不到其他 處所得以搬遷為由,要求原告給予其搬遷寬限期,約定以被告 找到其他處所後,須立即搬離為寬限條件,並由被告支付原告 每月3萬元之系爭房屋使用補償金(非租金),兩造間乃另定 一暫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暫時使用契約),附有被告覓得其 他營業處所為停止條件,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有意願購 買系爭房屋,也可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被告當時亦承諾考慮 購買,詎被告於系爭原租約終止後,遲遲不願尋覓其他處所或 為搬遷之準備,亦不欲購買系爭房屋,其故意拖延阻礙兩造所 約定之搬遷寬限期,依民法101條規定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 原告期間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已於系爭原租約終止時,已清楚充分表達並無要讓被 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之意,且數次要求被告搬遷,兩造間並不 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00號之房屋一樓店面及後面廚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暫時使用契約存在,亦無附有被 告覓得其他營業處所之停止條件,兩造房屋租賃事件,兩造間 雖曾於105年8月3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然該終止協議係被逼 所為,故於簽立該書件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系爭房屋,原告 非但未為反對表示,且更按月委由原告之妻陳麗香親向被告收 取每月3萬元租金,自105年9月起,迄106年11月間,仍按月親 至被告租屋處收取租金,續收租金長達1年2個月,迨106年12 月初原告始拒收房租,且上開期間原告押租金10萬元亦未退還 被告,足認原告容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即為反對意思 表示,嗣原告之妻於106年12月5日自行至被告租屋處,自行放 置現金10萬元於桌上即離去,原告始表明退還押租金10萬元, 被告已將租金及押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兩造自105年8月 4日起,已成立不定期租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 號房屋之一樓店面及後方廚房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4 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且被 告於訂約時,已交付10萬元押租金予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 8條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 部或一部份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房屋。若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原告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概不負責等情,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兩造嗣於105 年8 月1 日達成協議,該約定第一點記載「因 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明顯違約在先,所以甲方(即原告) 提出聲明,從105 年8 月3 日起立即終止雙方合約。」、第 二點記載「經甲、乙雙方確認後,原租賃合約作廢,乙方得 歸還甲方房屋使用權。」等情,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頁)。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寄發恆春郵局存證號碼162 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12月13日前,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前引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
㈣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寄發恆春郵局存證號碼169 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並隨函檢附於106 年12月16日簽發之郵政匯票2 紙,金額各為3 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萬元( 匯票號碼0000000000-0)。原告因此於106 年12月19日寄發



恆春郵局存證號碼17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翌日起5 日內領回上開13萬元郵政匯票,否則即將該款項 提存於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領取,原 告遂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3萬元(提存字號 :106年度存字第638號)。又被告受領174號存證信函後, 先於106年12月25日提存13萬元(提存字號:106年度存字第 633號),再於107年1月8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6日各 提存3萬元(提存字號:107年度存字第13、65、101號)至 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前引169、174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79、80之1至 80之8、82-84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第11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應遷讓返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原租約已經於105年8月3 日合意終止,惟抗辯被告迄仍居住系爭房屋內,原告於系爭原 租約終止後,仍收受其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 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等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同法第451條亦有明文;此 係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定期租賃自均有其 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 租應另訂契約」(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 (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租賃契約當然 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 承諾。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 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 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 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 而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則其依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全體為 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可資參照,租賃契 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 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如對租金與繼續使用並無爭議,承租人仍 繼續使用,即視為不定期租約成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 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 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 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前揭民法第451條係以「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以法律認定承租 人與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期後有「默示更新」之意思所為規 定。
㈡系爭原租約雖合意終止,惟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約存在 ⒈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2日簽訂之系爭原租約,並未訂明「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用語,此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9頁)。兩造嗣於105年 8月1日達成協議,該約定第一點記載「因乙方承租人(即 被告)明顯違約在先,所以甲方(即原告)提出聲明,從 105年8月3日起立即終止雙方合約。」、第二點記載「經 甲、乙雙方確認後,原租賃合約作廢,乙方得歸還甲方房 屋使用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0頁),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乙方得歸還甲方房屋使用權」文義 已明,僅表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不得任意曲解 為原告於終止系爭原租約時表示絕不繼續承租之意,原告 雖以證人陳麗香即原告之妻證述訂立系爭終止協議時,原 告表示絕不續租云云(院卷第113頁第10-11列),惟證人 陳麗香為原告之妻,證言難免偏頗,再者,倘原告確於當 時表明不欲續租,即欲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重要事項,應 載明於系爭系爭終止協議內,詎原告就此重要事項,僅口



頭方式為之,除證人外別無其他舉證,故原告主張於簽立 系爭終止協議時,即表明不欲繼續承租云云,洵非可取。 2.再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情況可知
查系爭原租約終止後,原告之妻仍按期親自至被告處收受 租金,直至106年12月初始拒收租金,收取期間長達1年2 月,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麗香於本院證述上開期間長達1年2 月,租金仍為原訂租金3萬元,並由原告委陳麗香親至被 告處收取租金,與系爭租約終止前收取租金之方式相同等 語(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租約之 意思存在。
3.次就押租金契約與系爭房屋使用之現況
查系爭原租約雖於105年8月1日終止,惟系爭房屋仍繼續 由被告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押租金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 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即押租金),有租約在卷 可憑(院卷第7-8頁);本件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10萬元 押租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嗣於105年8月1 日達成系爭終止契約協議,僅約定被告得歸還原告房屋使 用權,尚難認定原告表示絕不續租乙節,業如上述,兩造 就押租金返還乙節,均未提及,倘原告確已表明不再續租 ,何以兩造未約定須返還押租金?原告此舉已有疑義,況 原告容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即為反對意思表示, 時間長達1年2個月,且原告自105年9月起,迄106年11月 間,仍按月由證人陳麗春代原告,親至被告租屋處收取租 金,與系爭原租約未終止前收受租金方式無異,於此期間 內兩造均未提及返還押租金,揆諸社會通念,堪認兩造係 以原押租金擔保不定期租賃,較為貼近當事人真意,上開 押租金迨陳麗香於106年12月5日自行至被告租屋處,自行 放置現金10萬元於桌上即離去,又拒收租金3萬元,且返 還上開押租金時,兩造未會算被告有無積欠租金或造成系 爭房屋損害,揆諸上述情節,原告係事隔1年2個月後始單 方擅自返還押租金,且未與被告磋商是否須扣抵積欠之租 金或損害賠償,而逕自返還上開押租金,揆諸社會通念原 告係默示同意繼續出租情事,故兩造間未論及押租金返還 ,堪認兩造確已成立不定期租約。
㈢兩造間未訂立系爭暫時使用契約,亦未附有被告覓得其他營



業處所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日終止系爭原租約,因被告以 在系爭房屋從事自助餐業務,一時間找不到其他處所得以搬 遷為由,要求原告給予其搬遷寬限期,約定以被告找到其他 處所後,須立即搬離為寬限條件,並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 萬元之系爭房屋使用補償金(非租金),兩造間僅訂立系爭 暫時使用契約,且附有被告覓得其他營業處所之停止條件, 因被告故不搬遷,視為停止條件成就乙節,為被告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系爭 暫時使用契約乃涉及兩造系爭新不定期租約是否繼續之重要 事項,何以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未載明,原告主張已屬有疑? 細繹原告於寄發恆春郵局存證號碼162、174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均僅提及系爭租約於105年8月1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而未論及系 爭暫時使用契約,與附有被告覓得其他營業處所之停止條件 ,被告拒不搬遷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等語,倘兩造確有上開約 定,何以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未提及,亦有違常理;證人陳麗 香雖於本院證述僅口頭約定等語(院卷第114頁),惟證人 為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言難期公允,揆諸上開租金收取方式 、押租金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年2個月期間均未退還等 情,均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暫時使用契約,並附有被 告覓得其他營業處所之停止條件等情矛盾,何以上開押租金 須擔保暫時使用契約(參陳麗香證言,院卷第113頁反面倒 數第6-5列)?亦原告主張難以自圓之處,原告主張系爭暫時 使用契約,顯係用以迴避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前引主張實 與不定期租約毫無歧異,亦徵原告主張難以合理之處。原告 除證人外別無其他舉證證明,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 原告所引最高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以佐其說,按上開判 例事實乃出租人於租期行將屆滿時,通知承租人收回房屋, 出租人有明示反對承租人繼續租賃情事,與本件案例事實係 兩造合意終止後,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同,自無比附 援用餘地,併此敘明。
綜上,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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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