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志遠
被 告 李奕頡
李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7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奕頡、李敏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奕頡、李敏誠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頡、李敏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1 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仙吉釣蝦場上班時遭被告李敏誠、李奕頡 糾眾打傷,致原告受有前額及顏面撕裂傷(4 ×1 公分及3 公分)等傷害。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傷不能工作15日,以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工作損 失共18,000元;另被告李奕頡、李敏誠事後仍常糾眾至上開 處所逼迫原告和解,原告因不堪其擾而辭去上開工作,且被 告李敏誠曾放話表示如原告找到新工作後將去新工作地點找 原告,原告因害怕又再辭去新工作,故無法工作而失業6 個 月,以每個月30,000元計算,共180,000 元,總計200,000 元(計算式:2,000 +18,000+180,000 =200,000 ),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奕頡、李敏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李奕頡、李敏誠共同毆打並 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李奕頡、李敏誠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790 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李敏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奕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乙節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李敏誠、李奕頡 於上開刑案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38、43頁;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790 號卷第52頁、第55頁背面),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不法毆打原告成傷,則依上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二 人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 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00 元乙節,被告二人對於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000 元,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接受顏面清創縫合手術 並於105 年2 月22日拆線,又因醫生告知拆線後要多休息 少走動避免傷口裂開,故休養至同年3 月1 日,合計15日 無法工作乙事,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視同自認,惟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斷證明 書醫囑內容載明:「建議休養三日,門診後續追蹤」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75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9 頁)等情,足見原告至多僅有休養3 日之必要,逾此日數 ,尚難認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3,600 元(1,200 ×3 =3,60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③失業6 個月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害怕被告李敏誠曾說要去 找原告而再辭去新工作失業6 個月云云,惟原告離職與否 ,係出於原告自由意思決定,尚難認與被告李奕頡、李敏 誠前開共同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原告復自陳被告李奕 頡、李敏誠目前也未再去找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5,600 元(2,000 +3, 600=5,600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 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