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160號
CCEV,107,潮簡,160,201806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賴美菁即賴霈宸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廖苡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6 年度中簡字第363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部分, 未記明屆至日而僅有起算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中簡字第3631號卷第6 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 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泳辰原係原告之夫(嗣於民國105 年12 月16日離婚)並育有二子,賴泳辰與家庭生活時間安排牽絆 甚多,與一般未婚者時間相對空閒而有明顯差異,被告應已 知悉賴泳辰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竟於104 年11月6 日與賴 泳辰至花蓮出遊並於同日11時起至翌日(即7 日)上午3 時 同宿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成旅晶贊飯店707 號房 (下稱系爭房間)內。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原告會同親友 及徵信社人員至系爭房間敲門並由賴泳辰開門,當時賴泳辰 衣衫不整而被告則縮在床上沒有講話,任由原告指責,由被 告上開反應,亦可推知被告應已知悉賴泳辰係有配偶之人, 且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朋友間交往禮儀而有男女情感之曖昧 或情愛關係,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進而損及原 告與訴外人賴泳辰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 異常且深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備受痛苦,而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賴泳辰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且不清楚賴泳 辰係已婚狀態,因當時要去花蓮並訂系爭房間,而由賴泳辰 僅因前往花蓮順道搭載被告而已。被告入宿系爭房間後,因 賴泳辰有喝酒,要等酒退後再離開,而被告當時先行休息, 賴泳辰則坐在梳妝台的椅子休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賴泳辰一同出遊花蓮並同宿系爭房間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截取畫面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中簡字第3631號卷第16-20 、24 -25 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並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 卷第22-41 頁),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已知悉賴泳辰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已知悉賴泳辰為有配 偶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賴泳辰育有二子 ,賴泳辰與家庭生活時間安排牽絆甚多,與一般未婚者時間 相對空閒而有明顯差異云云,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賴泳辰與 一般未婚者在時間安排究竟有何不同。況時間安排空閒與否 ,非僅已婚而有家庭牽絆之因素而已,亦與該人工作時間、 社交狀況及個人時間安排等因素有關,自無從單就某人空閒 時間多寡,即能遽爾推論該人係有配偶之人。至於原告會同 親友及徵信社人員闖入系爭房間後,被告雖不發一語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社會一般通念,睡覺至半夜,遭人 敲門吵醒並見一群人闖入房間,受到驚嚇而未能即時作出反 應,並非不可理解之事,此事實至多僅能認定當時被告應知 悉賴泳辰為有配偶之人,尚無從僅因被告單純沈默,遽爾推 論在此之前就已知悉賴泳辰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亦再舉 證證明被告於當時之前已知悉賴泳辰為有配偶之人,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可採。本件被告既未知悉賴泳辰係有配偶之人 ,縱被告與賴泳辰一同出遊花蓮並同宿系爭房間,亦難認有 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於法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