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張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將其戶籍地址自「屏東 縣○○鄉○○村0 鄰○○路00號之1 」遷至「臺南市○○區 ○○里0 鄰○○路000 巷0 弄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足認其實際住所已有遷移。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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