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548號
CCEV,106,潮簡,54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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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李陳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陳進瑞
      陳春美
      陳春枝
      陳春環
被   告 陳家禾
法定代理人 葉宛琪
被   告 陳建祥
      陳家威
      洪淑美
      洪聖傑
      洪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應就被繼承人陳進福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收字號為東地字第○○二五五○號,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四建號房屋,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元、債權比例七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應就被繼承人洪學文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收字號為東地字第○○二五五○號,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四建號房屋,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元、債權比例七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抵押人陳進福洪學生為被告 ,嗣於起訴後發覺陳進福洪學生分別於民國81年12月25日 、94年7 月25日死亡,嗣於107 年4 月18日變更以陳進福之 繼承人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洪學生之繼承人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為被告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進福之繼承人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洪學生之繼承 人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分別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 同鄉崁頂段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重測前為同鄉崁 頂段8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告為抵押人,訴 外人李正心為債務人,被繼承人陳進福洪學生為抵押權人 ,於81年3 月6 日以東地字第00255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內 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400 元借款債 權,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為 83年12月31日,債權額比例陳進福洪學生均為七分之一。 又陳進福洪學生分別於81年12月25日、94年7 月25日死亡 ,陳進福之繼承人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 家禾陳建祥陳家威洪學生之繼承人為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均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者,依上開 抵押權登記所示,抵押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31日 ,依民法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83年12月31日起算至98 年12月30日止,已罹於時效完成,惟陳進福繼承人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洪學 生及其繼承人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於上開時效進行期 間均未向李正心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因抵押權人陳進福洪學生之上開繼承人未行使系爭抵押權 ,而於103 年12月30日消滅,惟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然存 在,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 家威就被繼承人陳進福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及被告 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就被繼承人洪學生上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春環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 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 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 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抵押權人仍未就 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 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告為抵押 人,訴外人李正心為債務人,被繼承人陳進福洪學生為抵 押權人,於81年3 月6 日以東地字第002550號設定抵押權登 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80,400 元借款債權,存續 期間自81年3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 31日,債權額比例陳進福洪學生均為七分之一;又陳進福洪學生分別於81年12月25日、94年7 月25日死亡,陳進福 之繼承人為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 建祥、陳家威洪學生之繼承人為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 ,均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 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 、26-33 、38 -52 、84、85、87、99-103頁),應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陳進 福、洪學生分別於81年12月25日、94年7 月25日死亡,陳進



福之繼承人為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洪學生之繼承人為洪淑美洪聖傑、洪志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繼承陳進福洪學生之系爭抵押 權。
㈣依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所示,系爭抵 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31日,依民法125 條之規定, 請求權之時效自83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98年12月30日止, 已滿15年,惟陳進福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瑞陳春美、陳春 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與洪學生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 均未向李正心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陳進福、洪 學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瑞等人,於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消滅 時效後之5 年內即至103 年12月30日止,亦未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 年12月30日,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抵押 權雖已消滅,但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自得訴請抵押權人即陳進福洪學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陳進福洪學生蘇既已死 亡,對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 陳進福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瑞陳春美陳春枝陳春環陳家禾陳建祥陳家威,與洪學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淑美洪聖傑洪志元分別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負 塗銷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80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辦理被繼承人陳進福洪學生系爭 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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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