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張奕謙即張世良
張世鴻
被 告 韓新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韓新展
被 告 韓新城
陳碧珠即韓新海之繼承人
韓金生即韓新海之繼承人
韓金女即韓新海之繼承人
韓金雀即韓新海之繼承人
韓尚樺即韓新連
李來發
李祐榮
李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應就被繼承人韓美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雀應就被繼承人韓新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韓明枝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於未分 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 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初以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為 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張奕謙即張世
良、張世鴻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 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利為分別共有。於起訴後又具狀追 加韓新長、韓新展、韓新展、韓新城、李來發、李祐榮、李 建旺,及韓新海之繼承人即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 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張奕謙即張 世良、張世鴻辦理繼承登記。㈡准由原告代位被告陳碧珠、 韓金生、韓金女、韓金雀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奕謙即張 世良、張世鴻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利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8 、 117-119 、160-161 頁)。經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公同共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 頁),則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韓新長、韓新展、韓新展、韓新城、 李來發、李祐榮、李建旺,及韓新海之繼承人即陳碧珠、韓 金生、韓金女、韓金雀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至於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㈠部分,則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基上,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前積欠伊公司如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99 ,935 元本息未清償。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韓明枝所 有,韓明枝於89年2 月1 日死亡後,訴外人韓美滿、韓新海 與被告韓新長、韓新城、韓新展、韓尚樺即韓新連、李來發 、李祐榮、李建旺於90年1 月2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公同共有,嗣韓新海、韓美滿先後於104 年10月23日、 105 年8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 金女、韓金雀(韓新海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 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又被告張奕謙、張世鴻現已陷於無 資力,則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陳碧珠、韓金生 、韓金女、韓金雀、張奕謙、張世鴻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奕謙、 張世鴻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 被告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四、被告韓新長、韓新展均陳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 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韓新城、陳碧珠、韓 金生、韓金女、韓金雀、韓尚樺即韓新連、李來發、李祐榮
、李建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前積欠其99,935 元本息未清償,原告遂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渠等核發10 6 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支付命令確定。又系爭土地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韓明枝(89年2 月1 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迄今仍 未分割,而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雀(韓新海 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分)亦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及被告張奕謙、張世鴻現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本院105 年12月12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32014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 、19-25 、51-68 、120-12 5 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89年屏恆字第00 0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72-103頁),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韓新長、韓新展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奕 謙、張世鴻、韓新城、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雀、 韓尚樺即韓新連、李來發、李祐榮、李建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財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 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 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 ,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及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為韓明枝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為韓明枝所遺遺產, 被告迄今尚未分割,及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 雀(韓新海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分)就系爭 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已如前述。其次,前揭遺產並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被告 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張奕 謙、張世鴻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 韓金雀(韓新海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分)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張奕謙、張世鴻請求分 割遺產。其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韓明枝之應繼 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前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在卷可佐。依此,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 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 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 金雀(韓新海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分)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張奕謙、張世鴻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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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割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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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98.5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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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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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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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奕謙 │1/14 │
├──┼────┼────┤
│ 2 │張世鴻 │1/14 │
├──┼────┼────┤
│ 3 │韓新長 │1/7 │
├──┼────┼────┤
│ 4 │韓新城 │1/7 │
├──┼────┼────┤
│ 5 │陳碧珠 │1/28 │
├──┼────┼────┤
│ 6 │韓金生 │1/28 │
├──┼────┼────┤
│ 7 │韓金女 │1/28 │
├──┼────┼────┤
│ 8 │韓金雀 │1/28 │
├──┼────┼────┤
│ 9 │韓新展 │1/7 │
├──┼────┼────┤
│10 │韓新連 │1/7 │
├──┼────┼────┤
│11 │李來發 │1/21 │
├──┼────┼────┤
│12 │李祐榮 │1/21 │
├──┼────┼────┤
│13 │李建旺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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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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