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53號
CCEV,106,潮簡,25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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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尤聰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尤文慶
被   告 尤詠欽
被   告 尤堯輝
被   告 尤恒雄
被   告 尤美香
被   告 尤振懿
被   告 尤瑞敏
被   告 尤瑞蘭
被   告 尤韻森
被   告 尤瑞足
被   告 尤皇智
被   告 尤昭明
被   告 尤偉全
被   告 尤崑前
被   告 尤献平
被   告 尤盟訓
被   告 尤瓊樟
被   告 尤進祥
被   告 尤進添
被   告 尤進銘
被   告 尤恒新
被   告 尤重揚
被   告 尤瑞華
被   告 尤艷秋
被   告 尤冠人
被   告 尤聰展
被   告 被告尤耀鴻即尤聰顯之繼承人
被   告 被告尤惟珍即尤聰顯之繼承人
被   告 被告尤倩萍即尤聰顯之繼承人
被   告 被告尤淑英即尤聰顯之繼承人
被   告 被告尤淑惠即尤聰顯之繼承人
前列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 祭祀公業尤泉合(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等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對於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有爭執, 則原告是否具備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於兩造間存有爭議 ,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 經確認訴訟予以釐清,揆諸前引判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具備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尤文慶尤詠欽尤堯輝尤恒雄尤美香尤振懿尤瑞敏尤瑞蘭尤韻森尤瑞足尤皇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日據時期已設立登記,而 「尤協勝」及「尤光守」為現已知且經登記之管理人,故推 知尤協勝及尤光守為派下員且具有派下權,而系爭公業設立 人為尤協勝及尤光守之前一代祖先尤港或至少尤港為派下員 而具有派下權。依「尤協勝」及「尤水源」之戶籍登記簿等 資料可知「尤協勝」與「尤自昇」二人為兄弟且均為「尤港 」之子,「尤自昇」之子為「尤水源」,而「尤水源」之次 子即為原告,則原告屬「尤港」之派下子孫故對系爭公業即 具派下權。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等本源於同一宗族,歷代以來於恆春鎮德 和里群聚而居,而原告一脈自明治17年出生之尤自昇開始即 於系爭公業所有之恆春鎮德和段129地號土地為開墾及種植 作物等管理行為,現亦由原告及其家人持續占有中。然被告 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且被告等明知原告亦為系爭公業 派下現員竟未將原告列入現派下員名冊而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15日以「尤泉合」名義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系 爭祭祀公業之申請。又依被告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 公業之享祀人為「尤泉合」,「尤泉合」之子嗣有「尤光



」及「尤協勝」二人,二人均為設立人兼管理人。惟「尤泉 合」並非人名而似屬家號業,另依「德和里尤氏族譜」及「 尤協勝」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尤協勝」之父乃「尤港 仔」,並非「尤泉合」;「尤協勝」之兄弟為「尤自昇」、 「尤自財」等二人,亦非「尤光守」,可見該派下全員系統 表明顯有誤。另比對「德和里尤氏族譜」及被告檢附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可推知「尤光守」應即「尤守仔」,蓋不論「 尤光守」或「尤守仔」,其子、孫均相同,分別為「尤清桶 」、「尤萬得」等二人,故「尤光守」與「尤守仔」顯屬同 一人。惟據「德和里尤氏族譜」,「尤守仔」乃尤氏第三代 二房即「尤福君」之三子,與第三代大房即「尤福生」之子 「尤港仔」為同一輩份,而「尤協勝」乃「尤港仔」之子, 因之「尤守仔」與「尤協勝」間應屬堂伯(叔)姪之親屬關 係,被告卻將「尤光守」(「尤守仔」)與「尤協勝」歸為 「尤泉合」之子輩,並將二人論以同一輩份,顯非正確。綜 上,被告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明顯有誤,派下現員名冊闕 漏原告,亦顯非完整。故被告等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請時所 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明顯有誤致原告派下權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列入祭祀公業尤泉合派下現員名冊內,向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更正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祭祀公業條列,鎮公所的公告僅是 備查後的行政程序,公權力並未介入認定祭祀公業設立人, 而尤光守與尤協勝顯不同輩且尤協勝僅曾任單筆公業土地管 理人且無證據證明尤光守與尤協勝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 派下,而享祀人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故未參與設立祭祀公 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自無派下權,而系爭公業於日據時 代即辦理保存登記,設立人及管理人為「尤光守」與「尤協 勝」,被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現派下員。而尤自昇與尤自財 並非設立人後裔,原告自無法取得派下權。又原告並未就原 告自己祖先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有何說明,自無法證明原告具 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再者,使用土地之原因在所多有,並 非在土地有耕作之事實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取得合法之占 有,原告將使用土地之權利與派下權混為一楞,仍難以佐證 原告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而有派下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5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申報,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受理後,予以



公告,原告因公務繁忙,未注意有該公告,而未異議,嗣由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予被告等人之事實,業 據提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年12月22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調系爭公業之申報書等資料,有該公 所以106年7月20日恆鎮民字第10631255700號函復之申請書 、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 名冊、地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日據時期已設立 登記,而「尤協勝」及「尤光守」為現已知且經登記之管理 人,故推知尤協勝及尤光守為派下員且具有派下權,而系爭 公業設立人為尤協勝及尤光守之前一代祖先尤港或至少尤港 為派下員而具有派下權。依「尤協勝」及「尤水源」之戶籍 登記簿等資料可知「尤協勝」與「尤自昇」二人為兄弟且均 為「尤港」之子,「尤自昇」之子為「尤水源」,而「尤水 源」之次子即為原告,則原告屬「尤港」之派下子孫故對系 爭公業即具派下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得否證明其為派下 員?茲分述如下:
㈠、按享祀人之子孫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若主張其為系爭祭 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為其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及確為該設立人 之繼承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年代久遠,無法 證明設立人為何人,即遽認系爭祭祀公業係享祀人自行設立 ,或係與享祀人同宗之人所設立。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 10月23日審理時,均未能陳明何人為設立人,徒以應由被告 證明系爭公業的設立人為何人辯稱,顯誤解關於舉證責任之 相關規定。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均為尤港的後代子孫 ,而本件設立人依被告所主張為尤協勝及尤光守,惟依土地 謄本的記載,其等為管理人,故設立人應為尤協勝及尤光守 之前一代祖先尤港或尤港具有派下員等語,經查,尤港的之 子為尤協勝、尤自昇、尤自才,而原告的父親尤水源為尤自 昇之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至30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均為尤港的後代子孫一 節,足信為真正,惟原告就系爭公業的設立人為尤港一節, 未能證明,是礙難僅以原告與被告均為尤港的後代子孫即認 其有派下員的資格。
㈡、再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



其設立之方式,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 圍,又有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 割時或分財產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故祭祀公業之設立, 需有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之存在(見法務部編輯93年 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54頁)。再按祭祀公 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 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原 則上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 「派下權」。(見同上書第754頁)又在臺灣社團的祭祀公 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 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 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 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 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 ,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 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 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 ,故其派下之範圍即人數,均較𨷺分字的祭祀工業為廣且多 (見同上書第756-757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 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 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從而,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又祭 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 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任何限制,只需有意思能力之 自然人即可。惟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 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同上書 第775頁)。原告固提出「台灣永春堂恆春尤氏族譜」中關 於恆春尤姓基祖遷臺由來:「先祖尤章直於乾隆末期從泉州 府永春縣蓬壺鄉魁源村來台迄今已經200餘年..當年來到恆 春鎮大平頂字大平頂壓庄頭併附帶一位張公聖司神明奉尊在 這塊地上,開始耕墾為農發展,後來常下山到過(三溝)認 識陳氏監娘結為夫妻育有六男,嘉慶末期發現茄苳湖四十三 番地地理好可以興建做為祖廳成為萬泉號尤姓祠堂為宗親膜 拜祭祀之脣,陸續擴大在恆春區車城等地購買所有田地十數 甲...」等語,有該族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惟該族譜僅泛指尤氐於恆春的族譜,無從得知係專研尤 泉合子孫,就是否尤港有出資亦無從得知,是礙難由此得知 尤港是否為設立人一情。




㈢、又雖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 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 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 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惟當事人 僅係減輕其舉證責任,仍應負相當的舉證,惟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祖先為設立人之一,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為申報派下員時,因尤協 勝與尤光守非兄弟,故其派下全員系統表明顯有誤等語,惟 查,被告所申報的派下全員系統表並非以尤協勝及尤光守係 兄弟所為,而係以尤協勝及尤光守為設立人,是其二人是否 為兄弟,顯非申報的要件,況此亦無助原告主張尤港是否為 設立人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公業的財產屏東縣恆春鎮德和段129地號土 地,現仍由原告及其家人持續占有中,若非原告有派下員資 格,何以得持續使用等語,惟查:非土地登記所有人使用他 人土地原因不一,或基於有權占用,或無權占用,是難以原 告持續使用系爭公業的財產,即認原告具有派下權。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祖先曾參與設立系 爭公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又原告其對系爭公業既無派下權,則其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列入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現員名冊內,向屏東縣恆 春鎮公所辦理更正登記等,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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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