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451號
CCEV,106,潮小,451,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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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劉劍平
被   告 傅繼餘
訴訟代理人 鍾花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在網路內埔鄉2 萬7千多人的社團臉書中直指原告「租我家大嫂倉庫,憑什 麼破壞」,其意指原告破壞承租房屋,公然貶損原告之社會 地位,原告為年收千萬公司負責人,被告此一行為已嚴重損 及對外形象,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係於104年11月8日為「租我家大嫂倉庫,憑什麼破壞」 等留言,並非104年11月11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在104年 11月11日於臉書上之留言之相關事證,其請求權顯有罹於時 效。再者,原告確有在租用之倉庫大門噴上「黑店」等字樣 ,而在他人物品上恣意噴漆,即已破壞該物品之原貌,若欲 將之清除,勢必毀損到原有物品之原有表面,則被告在臉書 載文「破壞倉庫」既與原告公然為如上之噴漆行為相符,則 又有何公然貶損其社會地位可言,故被告所為既與事實相符 ,即無妨害名譽之情,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臉書留言的截圖內容等件為證。 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的留言時間為104年11月11日,固據其提出 臉書留言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截圖中並無 關於留言時間點的相關資料,是礙難以該截圖可知被告係於 104年11月11日留言。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464號中有坦承於104年11月11日於臉書上留言 等語,被告不否認於104年11月11日有於臉書上留言,惟其 留言的內容並非「租我家大嫂倉庫憑什麼破壞」云云,經查 ,被告固有於本院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坦承有於104年11月 11日在臉書上留言,惟其留言的內容為「在內埔文化老街做 工廠污染這地方,257年的土地公廟土地公說受不了了滿臉 黑了無法呼吸,態度惡劣還整家罵人」、「劉家佔屋的惡劣 事蹟人人知,還誣衊別人,劉家長輩土地為何不讓你用,就 是怕你佔據,現在放滿傳家土地做賊喊捉賊」、「水用我家 的借一聲也無六個工人花啦花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 偵字第9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地檢署坦承 的留言內容顯與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的內容不符。再者,被 告另提出所謂許豆豆於11月8日於臉書的留言欲證明被告未 於11月8日留言,固有其提出的臉書截圖影像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嗣後亦表示許豆豆的留言與本案無 關,則許豆豆既與本案無關,則其於何時留言與原告所主張 的侵權行為,究有何關係,難以該影像證明之。況本件係由 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有於11月10日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 關於侵權行為的舉證應由原告為之,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有於104年11月11日留言,則原告於106年11月10 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侵權行為的事實 需發生於104年11月10日之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留言「租 我家大嫂倉庫憑什麼破壞」的時間點為104年11月11日,則 被告上開關於時效的抗辯,難謂無據。
㈢、再者,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 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 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 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留言「 租我家大嫂倉庫憑什麼破壞」等語損害其名譽,而被告表示 係因原告於承租的倉庫大門噴漆「黑店」等字樣,故認有破 壞的行為云云,按原告不否認其有於倉庫大門噴漆「黑店」 等字樣,惟表示因其係賣木炭等語,按一般大門若予以噴漆 ,則勢必會對大門的原貌造成改變,則被告顯係對事實的陳 述,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 名譽為目的所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之精神賠償,既不能提出被告留言的行為未超過 2年的時效,復被告的留言與侵權行為的要件有間,是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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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