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8號
原 告 羅元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明宏、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
告間(下合稱被告二人)撤銷股份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陳明宏債權額82
,715,000元遭詐害為由,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間就訴外人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瑋公司)股份26,000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應將
前開股份26,000股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宏所
有。又台瑋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112,000,000元
、股份總數為112,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此觀卷附原告補
正提出之台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前揭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6,000,000元(即股份26,000股×每
股1,000元=26,000,000元),較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2,715,
000元為低。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揭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26,000,000元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00元,扣除
原告前揭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238,040元(240,80
0-2,760=238,0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238,0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