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95號
CHDV,89,婚,295,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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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外,如主文所示。 (一)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結婚,被告婚後僅二月,即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起無故離家,長住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一巷二一弄五 二號娘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均遭拒絕,嗣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確定,原告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仍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婚後一個多月,原告發現被告在房間內施用毒品,並取出毒品及吸食工 具,被告竟藉此離家出走,拒不返家,使原告受有莫大痛苦,併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金額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願再回原告住處履行同居義務,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原告亦看到被告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工具,惟 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外面,並未在原告家中施用毒品。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且被告亦無能力支付該筆款 項。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 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 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二百萬元, 並主張係被告婚後不到二個月離家出走,並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等語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訴之追加,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既由離婚之訴之原因事 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所生,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右揭時間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 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肯定,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設有規定。另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婚姻關 係既仍存續中,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被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之行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甚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此 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觀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 後二個月,因施用毒品遭原告發現後竟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返家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部分,復經本院准許其請求乙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為判決離婚之受害人,且屬無過失之一方,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即原告主張之精神賠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固應准許,然參酌 兩造實際共同婚姻生活之時間僅二個月,且依兩造之身分、年齡、健康情形、自 營生計之能力及被告之財力等因素,本院認為請求之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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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