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吳燕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林杉
林阿煌
林麗雲
吳三慶
張吳也
吳三朝
吳三富
吳烏甜
吳三為
吳切
吳腰
吳綢
吳錦
吳梅
吳連三
吳美
吳網
紀俊喜
紀勇全
紀君燕
吳嬌梅
曾吳貴雲
吳宗賢
吳珠
陳游白
楊世棟
楊欣雨
楊立竹
楊晴雯
陳游嚴
陳月紅
陳建棟
吳進生
吳進長
陳鈴誼
陳慧誼
吳淑華
吳淑靜
吳瑞華
吳明珊
吳笑
吳進松
吳進益
吳進烈
吳進標
黃吳服絹
吳鳳兒
吳聰吉
吳聰順
吳聰鴻
吳何試
陳吳麗雙
吳麗妹
吳夜好
吳聰偉
吳玉錢
吳漂
吳麗娟
吳淑娟
吳聰孟
吳玉玲
朱素琴
吳麗花
吳專色
周美鳳
吳麗卿
吳麗珠
吳育慈
吳聰榮
吳坤和
吳坤正
吳秀茹
吳聰裕
童吳間
洪吳實
徐麗華
吳婷柔
吳志立
吳献修
吳瑞淑
吳菁菁
吳靜儀
吳家豪
吳靜婷
柯松秀
吳婷君
吳憶如
吳依屏
吳吉雄
吳秀蘭
吳佰荏
吳孟宗
吳孟松
吳若婷
吳金門
吳國生即吳國聲
吳金城
吳雀芬
陳吳秀琴
吳國顯
吳江發
吳紳農
吳媛淳
吳騰耀
吳朝嘉
林碧霞
林炳松
林炳洲
曹永全
曹瑋玲
曹維峻
林碧梅
陳吳棉
吳江波
吳耕山
吳炎山
吳蔡豆
吳江焜
劉吳瑾
吳正
吳江福
吳長
蔡吳娥
吳埤
陳束占
吳𢙨
吳海
吳麗珠
吳麗花
吳詩蒕
吳雅玲
吳樹根
吳岱璇
吳乖
吳罕
吳清路
黃吳秀玉
胡海助
胡美光
胡俊茂
胡美英
胡美珍
胡俊財
吳綉鳳
何吳秀滿
吳秀蓮
吳四通
陳吳遷
張羅守
張國柱
張月娥
胡素萍
張文勇
張芳怡
張文鐘
張月美
張國萍
張國勝
陳素香
陳素里
陳文松
陳文興
陳素貞
陳麗卿
被 告
即張陳玉霞承受訴訟人
張碧秀
張美雲
張國瑩
張國彬
張惠蓉
張美智
張國豐
張玉妃
被 告
兼張陳玉霞承受訴訟人
張國茂
被 告 張錦鳳
張國安
張錦葉
張錦華
張國雄
張明章
張明煌
張朝淵
張秀玉
王美麗
王淑惠
王秀月
王文傳
王淑絹
王淑宜
孫王梅玉
王洪玉愛
王文宏
王文亮
被 告 楊以琳
法定代理人 楊慎航
被 告 王風
王美紫
黃耀西
黃雯娟
黃兆熹
蔡健生
兼法定代理 蔡清元
人
被 告 蔡清山
蔡菁卉
吳洙萍
吳岫青
吳璧鍾
吳東華
吳淑梅
吳廣文
吳廣橋
吳墩欽
馬吳玉茹
吳京茹
王吳(月華)
陳珪
陳培虹
陳進財
陳駿憲
陳家綺
陳德勝
陳國楨
高秀鸞
吳麗月
吳西彥
吳香
吳昭松
李吳較額
吳川
許素綢
吳灑涓
吳奕成
吳淑如
吳明昌
吳月娥即吳佩芳
吳彩琴
吳昭松
吳春美
吳綉霞
陳來好
洪葉淑雲
吳清華
吳天甲
吳甲寅
江支琁
江靜芳
江靜蓉
江靜蕙
江衍茂
江靜芬
江靜子
吳聰明
吳聰禮
吳文仁
吳金炎
吳連經
吳子文
吳澤
吳連馨
吳鴻章
陳秀月
吳明發
吳侑霖
阮吳素琴
吳義修
吳奇鴻
吳素卿
吳素真
吳世賢
吳景賢
吳素娟
吳素瓊
蔡燈洋
蔡美穗
蔡世遠
吳碧玉
陳吳月雀
陳葉罕
葉彩鳳
葉淑媛
葉國璋
葉國泰
葉寶媛
葉桂枝
徐葉桂花
葉國力
陳黃照
魏葉月治
許葉寶
吳柏彥
洪玉昭
吳富昇
吳煙木
吳敏順
吳敏富
吳金敏
吳金香
吳水金
蔡明男
蔡宜芳
蔡宜純
張朝潭
許惠英
吳振坤
吳振炎
吳振丁
吳江水
洪志龍
張明裕
李秀金
吳麗珍
王慶煌
兼法定代理 王明吉
人
被 告 吳富雄
林志仲
徐錦安
徐淑芳
徐民哲
徐民偉
吳東慶
陳林秀美
法定代理人即
陳瑞鋒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業
被 告 葉育銓
陳麗華
陳百樂
陳重智
陳小娟
吳宏哲
吳志宏
被 告
即吳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祐
被 告 吳文章
吳文樟
吳建騰
吳正三
吳明松
吳佳萍
吳姿葶
被 告 陳再
法定代理人 王慧鈴
被 告 吳峻銘
吳孝修
林雯雯
吳進益
被 告
即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玉
吳宗橙
吳奇益
吳奇鴻
被 告
即葉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唐逸文
唐怡德
唐允中
唐琴妮
被 告
即吳壬申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玉認
吳阿蘇
吳雅秋
吳雅莉
吳志輝
吳雅妮
吳小梅
吳麗枝
吳燕冬
吳燕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八四平方公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18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225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亀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九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澤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王美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彩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5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十三「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至十三「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江靜芬外,被告孫王梅玉、王風、王美紫、吳振坤、 吳振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辦理面積 更正登記,並各繼承人應就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要屬同 一,其追加,即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壬申 、吳天色、張陳玉霞、葉彩蓮、吳亮,被告陳林秀美之法定 代理人陳瑞鋒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各由其繼承人及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十三所示,其中附表 一至十二之原共有人均已死亡,各由其如附表一至十二之繼 承人繼承,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再本件共有人之人數逾300人,原物分配土地過於細 分,分割後顯然減損其價值,應為變價分割,方屬妥適。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靜芬抗辯略以:其不知何分割方案較好等語。(二)被告孫王梅玉、王風、王美紫、吳振坤、吳振炎,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略以:同意分割等語。(三)被告張朝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書狀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 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 ,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 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 ,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請一併為更正及 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 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不符尚有異見時,因 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 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共有人對於涉及私權之 系爭土地面積大小既尚有爭執,原審於地政機關未辦理更正 登記或被上訴人未追加請求上訴人先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前,逕以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定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數額,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核相關資料及計算地籍圖面積結果,發 現該筆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20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184 平方公尺,面積差21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條面積配賦公差範圍之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6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20 5平方公尺,而地籍圖面積為184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以地籍圖面積為準,辦理面積更正,故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經實際 測量後之地籍圖面積為184平方公尺,亦應以此據為作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面積之基準,併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