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再簡字,106年度,2號
SDEV,106,沙再簡,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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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再簡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邱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右人律師
再 審被 告 趙文聯
      趙偉成
      趙健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3
0日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
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22號(下稱原審)審理時,再審原告 雖委任趙伯金為訴訟代理人,惟趙伯金非律師,無法律專業 知識,未親自收受判決書,而係由其家人代收,代收後逕自 收藏,未轉交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不知本案已判決,且已 確定。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收受再審被告趙文聯 委託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30日昀逸字第0001060330 號函時,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並未逾越提起再審之訴30日 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再審原告本得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救濟,但因趙伯金未交判決書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無從知悉判決內容,而未提起,應以收受上開律師函為知悉 日即106年4月11日起算提起再審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欠租達二年而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 止兩造租賃關係,然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103年3月24日 中壢郵局第000360號存證信函」,催告人只有趙文聯一人, 而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有趙文聯趙偉成趙健順等3人,趙偉成、趙健 順並未催告,也沒有委任趙文聯代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 。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請求判決拆屋交地,顯有違法。 2.本件再審被告103年3月24日中壢郵局000360號催告函,並未 催告104年、105年的欠租,催告時,租金未到期,此項催告 ,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的效力,再審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判



決顯有違法。
3.再審起訴狀第三項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積欠租金,已達二 年。然再審原告並無欠租情事,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 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起訴狀 未載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用語疏漏所致。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0 日補呈再審理由狀第2頁、第3頁補充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違 法,並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1.於原審訴訟程序上,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委任趙伯金為 訴訟代理人,案號為105年度沙司補字第900號,嗣調解不成 立,改分105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審理,再審原告並未就該案 提出民事委任狀,然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許可 趙伯金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委任趙伯金為訴 訟代理人並不合法。且因趙伯金無法律常識,未依法不准其 代理,訴訟程序有違誤,趙伯金出庭時,未講話、未寫答辯 狀,再審原告所交付之資料也未呈送本院,收到判決書竟隱 藏起來,未交給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受此重大損害。 2.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第3頁主張趙伯金非律師,無法律專 業知識。並於106年7月20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68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同 意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趙伯金未經本 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在該案審理時也未提出民事委任狀。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 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積欠租金已達2年情事,再 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前手趙新丑於96年12月18日以本院96年 度沙簡移調字第82號成立調解,趙新丑之代理人為再審被告 趙文聯趙淦明,調解內容為:1.趙新丑願將再審原告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之基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自91年1月1日起出租予再審原告使用。每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每年租金應於當年元月底前給付。2 .再審原告願給付趙新丑25,000元(91年至95年租金)。嗣 趙新丑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趙文聯、趙 偉成、趙健順3人,再審被告自應受前揭調解筆錄之效力所



及。再審原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分別於:
⑴96年12月25日將前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25,000元及第1項 約定之97年租金5,000元交付趙新丑之代理人趙淦明。 ⑵97年12月18日將98年度租金5,000元交付趙新丑之代理人趙 淦明。
⑶98年12月30日將99年度租金5,000元交付趙新丑之代理人趙 淦明。
⑷99年12月10日將100年度租金5,000元交付趙新丑之代理人趙 淦明。
⑸101年1月4日將101年度租金5,000元交付趙新丑之代理人趙 淦明。
⑹101年12月27日將102年度租金5,000元交付趙新丑之代理人 趙淦明
⑺102年12月31日將103年度租金5,000元交付趙新丑之代理人 趙淦明(以上見再證5)。
⑻雖趙新丑已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3人,然 趙文聯迄103年3月24日始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360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情,要求再審原告嗣後將前開租金5,000元中其 應有部分3分之1即1,667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其他3,333元部 分給付予趙偉成趙健順。因103年度租金業已給付,再審 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將104年度租金5,000元之3分之1即1667 元匯款予趙文聯,再於103年12月28日將104年度租金5,000 元之3分之2即3,333元給付予趙偉成趙健順之代理人趙淦 明。
⑼104年12月16日將105年度租金5,000元之3分之1即1,667元匯 款予趙文聯,再於104年12月30日將105年度租金5,000元之3 分之2即3,333元給付趙偉成趙健順之代理人趙淦明。 ⑽105年12月27日將106年度租金5,000元之3分之1即1,667元匯 款予趙文聯,復於同日將106年度租金5,000元之3分之1即1, 667元匯款予趙偉成,再於106年1月4日將106年度租金5000 元之3分之1即1,666元給付予趙健順之代理人趙淦明(以上 見再證7)。
2.本件再審原告均依據前揭調解筆錄履行,並無原確定定判決 認定之積欠租金已達2年情事。上揭新證據(再證5、7), 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可對原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再審原告並無欠租,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再審被告趙 文聯竟催告再審原告欠租,所為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益 ,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受法律保護。
3.再審原告交給趙伯金之繳納租金證據,再審原告已知有該證 據存在。因趙伯金欠缺法律常識未提出使用而屬因故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依本院106年8月24日下午3時勘驗筆錄所 示,足認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15分錄音光碟 中,趙伯金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陳述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規定,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 審被告趙文聯趙偉成趙健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審判決業於106年2月2日確定,再審原告應於106年3月4日 前提出再審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 間,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17日始提出本件之再審, 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趙伯金既已受委託提出委任狀為合法 代理,原審判決書亦送達趙伯金之住所,足認原審判決書已 經合法送達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準此 ,本件再審30日不變期日之起算時點應係106年2月2日,再 審原告諉稱其不知本案訴訟業以確定,顯不足採。再審原告 雖主張其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因此其30日之不變期 間係自知悉時起算,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有按期繳納租 金之再審理由,姑不論此一主張是否可採,亦屬原判決確定 前業已發生之事實,其理由之發生與知悉均早於本案確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相悖,亦不足採。(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以106年7月20日為追加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 原告依照該項提出再審不合法。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68條所稱之「審判長同意許可」,同法並未規 定應以何種方式為之。原審訴訟進行之初,趙柏金於調解庭 中出具委任狀到庭並代再審原告為訴訟行為時,審判長並未 拒絕其代理再審原告進行訴訟之行為,嗣調解未果而續行訴 訟程序前,法院亦將開庭通知書送達趙柏金收受,顯已同意 許可趙柏金擔任訴訟代理人。
2.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4月17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第 3頁以下以上開理由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 審事由。然起訴狀內容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曾就第496條第1項



5款的規定作為其提起再審之事由主張。且原確定判決業於1 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17日始提 出本件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退步言之,若以再審 原告係於閱卷後事後知悉,而以106年6月15日當日開庭後閱 卷之時間做為再審不變期日起算之時點,然再審原告明確提 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之時點係於106 年7月20日當庭提出之再審理由狀第2、3頁以下之主張,亦 已逾30日之不變期日,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之事由,亦不合 法。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為再審原告於96、97、98、99 、101、102、103年給付地租與訴外人趙淦明之收據,姑不 論其真偽及交付對象效力,此新證據雖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 存在,然再審原告對於其收據之存在均知悉並處於得隨時使 用之狀態,與本款規定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因「欠缺法律常識未提出使 用」該證據,顯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未於前審提出 證據,並不構成本款之再審事由。蓋當事人於事實審中就有 利於己之證據,因自身利害關係,本即可期待當事人能盡力 提出,故當事人負有主張責任,此與當事人有無法律常識無 涉,就此訴訟上之不利益亦不能歸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 就此部分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月4日送達於再 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趙伯金,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5頁)。惟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委任趙伯金未 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而趙伯金如非再審原告於原審 之合法代理人,將致趙伯金無權代再審原告收受訴訟文書, 進而將致上揭判決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如趙伯金為再 審原告於原審之合法代理人,方有致原審判決生合法送達並 進而確定之效力。是計算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先究明趙伯金是否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合法 代理人?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經查: 1.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 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 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 ,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 終了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要旨參照 )。茲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105年8月19日出具委 任人為再審原告、受任人為趙伯金之民事委任狀,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有該委 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委 任狀所記載之案號雖為「105年度沙司補字第900號」,然因 兩造於105年8月19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見原審卷第14頁) ,該審級尚未終了,其訴訟代理權未因所代理事件之該審級 終了而消滅,嗣改分105年度沙簡字第322號案卷,與原105 年度沙司補字第900號案件仍屬同一事件而為同一審級,該 委任狀仍有效力,毋須再重提委任狀,趙伯金依該委任狀於 同一審級之105年度沙簡字第322號之同一案件中仍為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就其受委任之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伯金其代 理權並無欠缺。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度沙簡字第322號未 提民事委任狀,未經合法代理一節,尚無可採。 2.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 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 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揭判例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與「當事人 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之情形分列,前者係指當事人無訴 訟能力之情形,後者則係當事人有訴訟能力而其訴訟代理人 無代理權之情形,前者係指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後者係 指意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無與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是否受必要之允許係屬二事。所謂 「未受必要之『允許』」,係指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未經取得 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 或有「允許」權人之允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參照) ,係就當事人本人與法定代理權人或有允許權人間,是否事 先取得允許之內部關係而言,並無關乎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



』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規定之許可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訴訟能力人之當事人所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意定代理之情形,並毋須另受法定代理 人或有允許權人必要之允許,其意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至是 否經審判長許可與否,則與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意 定代理權欠缺與否無關,意定代理權欠缺與否應就當事人與 訴訟代理人間是否授與代理權之委任法律關係觀之,而非經 由審判長許可始發生代理權之授與。是以,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即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5款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於意 定代理之情形,係指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即當事 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與是否經審判長許可 無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趙伯金其 代理權並無欠缺,有委任狀可稽,業如前述,且再審原告為 有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毋須受必要之允許,訴訟代理人趙 伯金對再審原告非無代理權,原告主張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趙伯金未受必要之允許、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其未經合法 代理等語,委無可採。
3.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係就當事人所委任非律師之人得否為訴訟代理 人而為許可,至關於許可之方式,同法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並無明文,其許可與否以書面或言 詞為之,均無不可。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趙伯金其代理權並無欠缺,業如前述,兩造於105年8月 19日調解不成改分為105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後,經原審定於 105年9月26日至現場測量履勘並通知兩造,經再審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趙伯金及再審被告會同地政人員於現場指界後,法 官囑請測量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製作 成果圖過院參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24頁) ,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伯金既經原審通知到場測量履勘 並行指界而為本案訴訟行為,且經法官據到場之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趙伯金及他造現場指界情形囑託測量員為測量,足 見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趙伯金業經審判長 許可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後通知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進行 言詞辯論,復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伯金到庭,亦未見 有撤銷許可之情事,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內容可稽(見原 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是再審原告於原審委 任趙伯金為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並無欠缺,並無未經合法 代理之情事,並經原審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應堪認定,再審



原告主張其於原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一節,洵非有據。 4.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 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收受訴訟文書自屬訴訟代理人權限 範圍內之事項。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沙簡字 第322號民事判決業於105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趙伯金,由其同居人即趙伯金之子趙曉輝收受送達,亦 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該判決自已 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訴 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有該判決確 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該訴訟代理人實際上 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 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趙伯金未將該判 決書轉交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不知本案已判決且已確定, 迄106年4月11日收受再審被告律師函始知悉判決內容等語, 亦非有據,對於原審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5.從而,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審判決確定時即106年2月2 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然 其再審起訴狀僅敘及「再審原告雖委任趙伯金為訴訟代理人 。惟趙伯金非律師,無法律專業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迄106年7月20日補充再 審理由狀始主張該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縱以再審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 11日收受再審被告律師函始知悉判決內容起算,亦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未經合法代理,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之再審事由,應以收受上開律師函為知悉日即106年4 月11日起算提起再審不變期間等情,均無足採。(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 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 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 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 係於106年2月2日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不變期間應自原審判決確定 時即106年2月2日起算,再審原告主張其委任趙伯金為訴訟 代理人非律師,無法律專業知識等語,尚非所問。而本件再 審原告係於106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再審起訴 狀僅敘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支付租金,積欠租金 已達二年,然再審原告並無欠租已達2年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頁反面、第2、3頁),並未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為再審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迄106年7月20日補充再審理 由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法(見本院卷第52頁),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縱以再審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11 日收受再審被告律師函始知悉判決內容起算,亦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不合,亦非有據。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 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或 得使用該證據為再審原告於96、97、98、99、101、102、10 3、104年間給付租金予訴外人趙淦明之收據或匯款予再審原 告趙文聯之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16、19- 22頁),姑不論其真正性及證明力為何,該等證物雖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105年12月13日)前即已存在,然 再審原告自陳:上開收據原本自始均由再審原告持有中,在 原審審理中也是如此,之所以未在原審中提出是因為所委任 之趙伯金並非律師,未在審理中提出該項證據,再審原告有 將各項證據交給趙伯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足



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知悉已有上 開證據存在,並已提交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得使用之, 並無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不能使用該證物, 現始得使用等情事存在,至再審原告主張訴訟代理人非律師 、法律專業不足一節,容係其主觀上如何為舉證之問題,要 非該等證物有事實上不能使用之障礙或原因。至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4日給付租金予訴外 人趙淦明之收據或匯款予再審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23-25頁),則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105年12 月13日)後始存在,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均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業於106年1月4日合法送達再審 原告,自該時起亦已知悉有上開證據存在,並已提交其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而得使用之,乃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 訴,坐令原判決確定,是再審原告既在前訴訟程序係早已知 悉上開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亦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四、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已詳 如前述,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 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至原確定判決業 於106年2月2日確定,已詳如前述,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 訴之30日不變期間於106年3月6日屆滿(106年3月4、5日均 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17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應以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因原確定判決是否確定取決於 趙伯金於原訴訟有無訴訟代理權,亦詳如前述,而訴訟經言 詞辯論後以判決終結,較之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終結訴訟, 對訴訟當事人程序上保障更周,本件既經言詞辯論後,方確 認再審之訴併有不合法及無再審理由之情事存在,而就再審 之訴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得就再審之訴 不合法部分,併予駁回,而毋庸另為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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