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有模
張振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6月13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70009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模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張振修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有模、張振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25日20時許。(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十路口管制站。(三)行為:張振修為幫助張有模使其方便進入臺中港第13號碼頭 工作,乃交付其申請之商港區車輛臨時通行證予張有模使用 。張有模取得上開通行證後,即冒用上開通行證欲進入臺中 港商港管制區,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振修、張有模於警詢時之自白。(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