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7年度,399號
SDEM,107,沙交簡,399,201806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子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
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後, 業於107年5月23日向被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鄰 ○○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同日將前開簡易判 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吳鳳英收受等情,此觀卷附 送達證書甚明。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7年5月23日起 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 計在途期間為5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6月7日屆滿,被告 至遲應於該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惟被告 遲至107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