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92號
CDEV,107,橋簡,92,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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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2號
原   告 曹易靜(原告林易靜)
      曹英琪
被   告 曹翠聯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曹易靜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曹英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 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 爭執,且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143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1 份在案可憑(詳 本院卷第23、24頁),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 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 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 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法院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系爭本票係渠等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在臺南火車站 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遭被告脅迫所簽 發,渠等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而被告所謂之 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實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蕭 國騰為贈與原告曹英琪而於99年10月7 日所匯,苟若系爭本 票確係兩造因借貸關係所簽,應會於99年10月7 日蕭國騰匯 款當日即行簽立,何必遲至99年10月22日始為簽發?況且原 告曹易靜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簽票之行為自不生效力。故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既從未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渠等係因遭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一節 並非事實,原告乃係在系爭便利商店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且 原告曹易靜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得原告即其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曹英琪之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又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當時想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資金不足 而向伊借款,伊才會先央請伊先生蕭國騰匯款550,000 元至 原告曹英琪之郵局帳戶,又另外交付10,000元現金借予原告 曹英琪,原告始因而於9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持有,是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此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及其撤銷尚未罹於法所明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節 負舉證之責任。查當時兩造相約在系爭便利商店碰面時,被 告僅係隻身前往,而原告則有2 人在場等情,業經原告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80 號、102 年度簡上字 第42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以民事補充狀、民事準備書 狀陳明在卷(詳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9、32頁),衡以原告曹



易靜乃係受國家挑選赴美國色岱爾軍校受訓之重點栽培海軍 官校學生(詳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0頁),其作為將來人民仰 仗之國防菁英,無論在體能之鍛鍊、抗壓力之培訓均應遠遠 優於常人,應無可能僅因對方口氣、態度惡劣而屈意服從, 反觀斯時被告僅係年逾51歲之中年婦女(詳本院卷第21頁) ,原告2 人同時受其脅迫而簽票之可能性甚微,況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系爭便利商店乃屬一開放之公共場所,左近亦有 包括便利商店店員及眾多往來之消費者在場,若原告確有遭 被告脅迫之情,其等大可轉身離去或向在場之他人求助,原 告捨此未為而仍共同於當場簽發多達13張之本票,則其等所 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被告脅迫之主張是否屬實,非無可 疑;倘原告果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怖,進而簽立系爭本票 ,至少可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即刻報警或當場請求協助,然原 告卻於事隔多年後始訴諸法律途徑,此亦與常理有違。綜合 上開各情,本院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遭被告脅迫因而為發票之 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口氣、態度惡劣乙情主張其等受有 脅迫云云,殊難採信。遑論依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已如上述,本件原告既係於99年10月 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縱有其所稱受脅迫之事實,竟遲至 106 年10月25日始具狀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 5 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已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 ,尚不得再行主張撤銷,併此指明。
㈡原告曹易靜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曹易靜簽發系 爭本票時年紀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 人為原告曹英琪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127 、128 頁)。而原告曹英琪前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曾以 民事補充狀、民事準備書狀自承當時係其先簽立系爭本票後 ,見被告要求原告曹易靜共同簽立,原告曹易靜不同意,並 與之僵持許久,嗣後始由其要求原告曹易靜簽名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詳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9、 32頁),足徵原告曹易靜簽發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曹英琪之允 許,則原告曹易靜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既已經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曹英琪允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曹易靜部分: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 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曹易靜向其借款所簽發云云,為 原告曹易靜所否認,故關於原告曹易靜此部分之爭點,即為 被告與原告曹易靜間是否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 本票債權?而查,被告就此固以原告曹英琪曾於99年10月初 向其表示原告曹易靜要與之共同向被告借款,蕭國騰並曾於 99年10月7 日匯款550,000 元給原告曹英琪,原告曹易靜復 於99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為其論據,並提出存摺交易明 細1 份以資佐證(詳本院卷第58頁),然縱認被告上開所陳 為真,亦不足以表彰原告曹易靜即有向被告借款之真意,蓋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對外借款,或成年人借款予未成年 人,此本非社會慣見之型態,即便本院審認原告曹英琪確有 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亦不必然得證原告曹易靜果有授意原告 曹英琪代其向被告借款,或被告係欲借款予原告曹易靜之情 ,則雖原告曹易靜確有在原告曹英琪之後一併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然其簽名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即等同其承認有自己 向被告借款或自願承擔相同債務之事實;另參以原告曹英琪 所給付之價金並無分毫歸予原告曹易靜,原告曹易靜亦非原 告曹英琪所購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似難僅憑原告曹英琪 有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金,即謂原告曹易靜曾與被告達成消費 借貸之意思合致,並確實受領金錢之給付。從而,原告曹易 靜固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曹易靜 曾事先授權原告曹英琪出面與之借款,並同意由原告曹英琪 代為受領金錢,復無提出證據足供佐認原告曹易靜事後曾受 領被告給付予原告曹英琪之資金,故被告與原告曹易靜間是 否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猶屬有疑,而 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所述之情既尚無法形成合理可信之概然心 證,則被告所稱原告曹易靜有共同向其借款始行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一節即屬不能證明,原告曹易靜據此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由。 2.原告曹英琪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曹英琪之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 係之本票債權,雖為原告曹英琪所否認,然蕭國騰曾受被告 之委託匯款550,000 元到原告曹英琪的帳戶,被告亦曾於99 年10月5 日購置面額200,000 元之郵局支票供原告曹英琪給 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之上訴 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詳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77 頁),而 原告曹英琪在受領上揭金錢後,復於99年10月22日親自從高 雄前往位在臺南之系爭便利商店與被告接洽,並親自在系爭



本票上簽名,且其所為亦非遭被告脅迫所致(詳如前述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㈠),衡情倘被告所匯之前揭款項確屬贈 與,原告曹英琪大可拒絕前往與被告接洽,縱然洽談,若非 同意被告償還之請求,亦可逕自轉身離去,而無出於自由意 志簽發面額共為530,000 元之14張本票(除系爭本票外,並 包含系爭前案中之面額為150,000 元之本票)之理,原告曹 英琪雖謂其係為保護原告曹易靜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原 告曹易靜若誠有受保護之必要,本得循合法途徑獲得救濟, 況原告曹易靜係受國軍長期重點栽培之人才,豈有可能因被 告隻言片語或其他小動作而遭逢不利益,原告曹英琪上揭辯 詞實難採信。綜上,原告曹英琪既受領來自於被告一方之資 金在前,復又應被告之邀遠赴臺南與之洽商,並本於任意性 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保付款在後,而其所簽發本票之總面額( 即530,000 元)復與被告所主張借款之金額(即550,000 元 )相去不遠,衡諸一般社會之常情,已然足認原告曹英琪簽 發系爭本票確不無有償還上開借款之意,則被告就此所舉之 證據已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 ②按民事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與原告曹英琪之間 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已有適當之證 明有如前述,原告曹英琪自應負反證之舉證之責,而原告曹 英琪固舉證人即兩造之胞姐曹翠華、生母曹劉淑美到庭證述 :曹英琪有代替被告之小姨子蕭淑瓊去體檢而受被告之配偶 蕭國騰允諾餽贈財物等語(詳系爭前案二審卷第64、138 頁 ),然此為蕭國騰所否認(詳系爭前案二審卷第60、61頁) ,而本院考之證人曹翠華在系爭前案上訴審作證之過程中曾 自稱:被告虧這麼多錢,有本事自己去還,幹嘛回家來騙錢 ,說伊用伊爸爸的錢,還賴到伊身上說是伊用的,說伊用伊 爸爸的錢,那時候被被告好好的狠狠的設計了一下,伊真的 被被告設計了一下等語(詳系爭前案二審卷第66頁),證人 曹劉淑美則稱:被告以前很乖很好,現在的被告跟從前不一 樣,可以叫伊爸爸跟伊離婚,伊都想去自殺了,什麼謊話都 亂講,把伊爸爸帶走帶到被告家去住,住了好幾個月,前後 花了50、60萬,哪有女兒叫爸爸告媽媽的,伊從小把被告女 兒看到讀一年級,真是不像話,謊話很會說等語(詳系爭前 案二審卷第140 頁),是觀之證人曹翠華曹劉淑美之作證 過程,均已透露其等與被告間之糾葛頗多,則其等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非無爭議,況就前揭原告曹英琪替代蕭淑瓊體檢獲



蕭國騰允諾餽贈財物之情事,證人曹翠華係稱:蕭淑瓊這邊 伊沒有親眼看到,因為不是伊代檢的,伊是聽全家除被告以 外之家人說有替代體檢之事等語(詳系爭前案二審卷第64、 65頁)、證人曹劉淑美則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曹英琪替蕭淑 瓊體檢等語(詳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39 頁),足證其2 人均 未能親自見證而僅係聽聞而來,酌以傳聞證據多半參雜個人 認知之因素,迭經輾轉聽聞之資訊難免有三人成虎之譏,是 其等所耳聞之情詞是否屬實核非無疑,是以,證人曹翠華曹劉淑美上開證述之內容實尚不足以遽採為有利於原告曹英 琪之認定。另依原告曹英琪所辯其係在76年間即為蕭淑瓊完 成體檢等語歷歷(詳系爭前案二審卷第61頁),此距被告委 託蕭國騰匯款之時間(即99年10月7 日),業已相隔23年之 久,且依證人曹翠華前揭所述被告當時對外虧了很多錢一語 以觀,則被告會否在事隔久遠且其對外經濟尚屬窘迫之狀況 下,猶突然主動代替其配偶蕭國騰向原告曹英琪為履行贈與 之意思表示,亦令人存疑。
③準此,被告既曾交付資金予原告曹英琪,原告曹英琪復於受 領該資金後本於自由意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則被告 就其與原告曹英琪之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 票債權,已然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而原告 曹英琪就其辯稱受領之款項係被告與其配偶蕭國騰為報答代 替體檢之恩情所為贈與乙事,並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 曹英琪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難 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與原告曹易靜之間存在以 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則原告曹易靜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至原告曹英琪部分,因 被告就其與原告曹英琪之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 之本票債權已然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而原 告曹英琪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效之反證佐憑其與被告間有何贈 與關係存在,是原告曹英琪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3 年10月10日│728916 │
├──┼──────┼─────┼───────┼────┤
│ 2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3 年11月10日│728918 │
├──┼──────┼─────┼───────┼────┤
│ 3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3 年12月10日│728919 │
├──┼──────┼─────┼───────┼────┤
│ 4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1 月10日│728920 │
├──┼──────┼─────┼───────┼────┤
│ 5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2 月10日│728921 │
├──┼──────┼─────┼───────┼────┤
│ 6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4 月10日│728923 │
├──┼──────┼─────┼───────┼────┤
│ 7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5 月10日│728924 │
├──┼──────┼─────┼───────┼────┤
│ 8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6 月10日│728925 │
├──┼──────┼─────┼───────┼────┤
│ 9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7 月10日│5803 │
├──┼──────┼─────┼───────┼────┤
│ 10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8 月10日│5804 │
├──┼──────┼─────┼───────┼────┤
│ 11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9 月10日│5805 │
├──┼──────┼─────┼───────┼────┤
│ 12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9 月10日│5806 │
├──┼──────┼─────┼───────┼────┤
│ 13 │99年10月22日│20,000元 │104 年10月10日│5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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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