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洪慶林
洪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慶林前於民國87年3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 卡,惟於99年1 月起未正常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7,080 元之本金即利息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943 號判決命被告應 清償上開債務在案,該判決現換發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810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 調閱土地謄本等記錄後發覺被告洪慶林於99年2 月9 日將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被告洪金英,然系爭土地出賣後迄今已逾8 年,被告洪慶林 仍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此與被告洪金 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地址相同,可認被告二人有相 當情誼,且二人為原配偶關係,被告洪金英應知悉被告洪慶 林之財務狀況,況信用卡逾期前幾乎都是被告洪金英在消費 ,被告勢必知悉本件信用卡逾期之事實,是被告洪慶林上開 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提起訴訟,並聲明:(一)系爭土地於99年 2 月9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9年3 月2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金英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是買賣關係,為被告洪金英持500, 000 元之現金向被告洪慶林購買(除系爭土地價金外尚包含 兩造其餘債務),並無任何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慶林積欠其上述債務,而於99年2 月9 日將 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告洪
金英,並於99年3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4日函所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 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洪慶林積欠伊127,080 元之本息未予 清償,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然依被告洪慶林之信用卡刷卡 記錄觀之,被告洪慶林於99年3 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僅積欠原告87,796元之信用卡債務,有被告 99年4 月7 日之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2頁),故本件被告詐害債權之標的應僅以87,796元為限。 又被告辯稱:係被告洪金英持500,000 元向被告洪慶林購買 等語,查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價金413,592 元,有上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4日函所附之買賣契 約、完稅證明為證,是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形,尚難認有何 不實之處,而系爭土地既約定價金413,592 元,已高出被告 洪慶林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所積欠之信用卡 債務87,796元甚多,且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間公告地價為5, 700 元平方公尺,面積共72.56 平方公尺,與被告間之買賣 價金相當,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市價有何高於公告現值之 證明,則被告洪慶林因處分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債務及增加之 收入,大致相當於減少之積極財產,全體財產並無顯著之增 減,即難謂為詐害行為,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四、綜上所述,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行為,被告洪慶林出售系爭 土地予被告洪金英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自不符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要件。是以,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債權、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洪金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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