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247號
CDEV,107,橋簡,24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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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王惠珠
被   告 邵恆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不認識被告,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 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 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自有 以確認之訴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系爭本票確非由原告所簽發,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



票據責任,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為由,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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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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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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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文輝 │106年10月17日 │未載 │400,000元 │574696 │
│② 陳如龍 │ │ │ │ │
│③ 王惠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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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