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胡靜賢
法定代理人 邢献雄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自終止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賃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4000元(本院卷二第 3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然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張欣雲簽 訂如附件所示之店面出租契約,而計算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出租至107 年2 月底,共19個月,以原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計算,每月可分得租金1 萬6000元,以上共計30萬40 00元,被告應予返還,又日後被告繼續收取之租金亦應給付 原告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4000元。2.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自終止如 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返還系爭店面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6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店面本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胡華孚所有,交由兩造共 同管理,然原告竟違反胡華孚之遺囑與委託,擅自將系爭店 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95年5 月25日至97年9 月25日 ,出租予訴外人李懿梅,約定每月租金4 萬3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以被告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做計算,期間28個 月共計60萬2000元之租金收入應歸被告,爰以此部分主張抵 銷。
㈡系爭店面如附件所示之租約事宜,均是被告一手打理,經過
7 月份多次颱風,所有破壞、清理、廣告、修復、管理出租 事實,耗時耗力,被告在此僅以3 萬200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
㈢被告自95年5 月15日為父親在台照養和美國開大腦手術,共 支出232 萬6323元,其中二分之一應由被告分擔,故其中11 6 萬3162元,亦主張抵銷。
㈣上開抵銷費用以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原告本件請求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 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而 原告主張系爭店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 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契約,其中30萬4000元之收入應返還原 告,及原告於95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店面 之所有權,被告於97年9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店面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 件所示之契約(本院卷第10、11頁)、系爭店面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 、184 頁)在 卷可佐,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租約收益主張抵銷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 :系爭店面依訴外人胡華孚之遺囑及指示,應由兩造共同管 理,但原告擅自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出租他人等語,惟原告 所否認於系爭租約前系爭店面本應為兩造共有及共同管理之 情事,並稱所收取之租金均供照護父親胡華孚之用,是就此 部分被告權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對上 開所辯提出兩造之切結書、約定書為證,然觀被告所提出之 切結書,其記載略以:「原告承受父親所有系爭房屋,並辦 理移轉登記確實無訛,原告保證適當時機時移轉二分之一所 有權予被告,絕不食言。」(本院卷第113 頁),另就被告 所提出之約定書,其記載略以:「為避免未來無謂之爭端, 在此約定,自母親蔡採茶過世後,母親交代被告執行系爭店 面未來之所有權,因被告人在國外,故暫時將系爭店面登記
在父親胡華孚名下,並將原告列為擁有人,但在代書處立下 公證,並說明系爭店面乃為兩造共同經營管理。」觀上開書 面資料,固載明「原告將移轉系爭店面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 告」、「系爭店面由兩造共同經營管理」,然就上開權利義 務何時發生效力?共同經營管理之內涵為何?是否為民法上 之共有關係?均乏明文,自難單憑上開書面,認定被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時即持有系爭店面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或其他如 合夥等權利,並得取得二分之一之租金。
2.而系爭契約96年2 月至97年9 月間之租金係由原告收取,每 月租金4 萬3000元,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自97年9 月25日 登記取得系爭店面2 分之1 之所有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堪信被告自該日起即為系爭店面之共有人,是被告自該日起 得取得共有物及系爭店面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就被告主張97 年9 月25日該日之租金,原告應就系爭店面使用收益以相當 租金計算償還被告,則屬有據,即1 日租金之2 分之1 約71 6 元(計算式:4 萬3000元÷30日÷2 =716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即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店面損壞之清理、廣告、修復、管理等共計3 萬 2000元主張抵銷部分: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店面之修繕,其中1 、2 樓水電更換電線開關 、修理門框、管路線、更換鐵窗、鐵皮雨片共支出13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58 頁),是被告以3 萬2000元主張抵銷,即有理由。
㈢被告以照護父親胡華孚所支出之116 萬3162元主張抵銷部分 :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訂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於95年5 月15日至96年 4 月10日間,在台照養父親和美國開大腦手術共支出232 萬 6323元,然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胡華孚經濟狀況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撫養之必要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辯稱,其送胡華 孚赴美就醫後,胡華孚經治療康復返台,更難認胡華孚有何 不能負擔其醫療費用需原告支出之情事,是被告以該醫療費 用主張抵銷等語,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㈣另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自終止如附件
所示之租賃契約、返還系爭店面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000 元,然107 年1 月、2 月份之房租業經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請 求(即前述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原告前開 起訴之聲明第2 項就107 年1 月、2 月份之房租部分即屬重 複請求,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自終止 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返還系爭店面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正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利 益27萬1284元(計算式:30萬4000-716 -3 萬2000=27萬 1284)及應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自終止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 約、返還如附件所是之租賃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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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月租金(新臺幣)│租賃物 │租期 │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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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欣雲│3 萬2000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 ○○00○○○○ ○ ○區○○街00號之店面│1 日至115 │ │
│ │ │ │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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