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274號
CDEV,107,橋小,274,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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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蘇蔡美鏡
被   告 蔡蕊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5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原告住家前,向原告詐稱其與原告女兒認識 ,原告女兒委託其購賣電子產品,需支付價金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被告,爰依侵權 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易字第710 號詐欺案件卷宗 查閱屬實,又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 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 審附民字第153 號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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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