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小字,107年度,8號
CDEV,107,橋勞小,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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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江曼甄
被   告 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斌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清 潔員,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之客戶住家進行「定期清潔」( 每次4 小時,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 元)或「單次清潔 」(每次4 小時,每小時175 元)工作,原告所領取之月薪 則依上開清潔之總時數計算當月報酬及績效獎金。嗣其經被 告指示於106 年7 月5 日8 時至12時至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3 樓之客戶住處進行單次清潔,原告乃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發前往上 開客戶住處,未料途經楠梓路與高楠公路路口時不幸與訴外 人何美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右肩挫傷、 右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診斷不宜從事 負重工作,原告因此4 週無法上班,自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而原告因本次職災支出醫療費用1,710 元,又因傷無法工作 而受有36,4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300 元×4 週×7 日=36,400元】,且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導致原告 無法請領職災給付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0元【 計算式:1,710 +36,400=38,1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不具從屬性之承攬關係, 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縱認兩造間非為承攬關係,然系爭車禍 乃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不符職業災害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替其加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 約或承攬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1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固以兩造所簽之契約上明載為「承攬契約」 ,而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並提出承攬契約 書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85頁)。然契約是否屬於適用勞基 法之勞動契約,應從實質關係探究,並非單憑契約上記載「 承攬」一語即足斷定,核先敘明。本院細繹兩造所簽之承攬 契約書第2-2 、2-3 、5-1 條中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 )需配合甲方(即被告)訂定之清潔作業規範規定工作…」 、「為維護甲方及客戶權益,甲方得依客戶之請求或例行性 抽檢各項清潔工作,若覆驗發現仍未改善,則甲方得依清潔 作業規範請求給付違約金…」、「乙方未依清潔作業規範進 行作業,經甲方查證屬實,甲方得依清潔作業規範向乙方請 求該違反清潔作業規範行為之違約金…」等節,有上開承攬 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得對原告之工作品質 及成效進行考查,尚非全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又佐以原告之



制服、清潔工具皆由被告所提供,且每次前往案場清潔前均 係由被告於3 、4 天前以line先行告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 卷(詳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4 頁反面),足見原告縱 係基於本身清潔之技術給付勞務,充其量僅能自行決定完成 多少數量之工作,其仍係依賴完成被告所指示之清潔工作以 獲取工資,而無庸自行負擔任何器具、材料費用或其他營業 上之風險至明;復觀之該承攬契約第5-6 條約定原告不得私 接被告客戶之清潔工作,益徵原告並非係為自己之營業而為 勞動,則原告與被告間不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均非毫無從屬 關係。再者,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原告因故無法到場 時,需由其餘同事代替完成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13 頁正 面),堪認原告係屬被告企業組織之一部,而已納入被告整 體清潔服務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而 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亦至為顯然。
3.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工作無固定時間,無須打卡,亦得自 由請假,薪資係按件計酬,渠等間並無存在絕對服從關係云 云。惟原告之工作時間、請假方式及按件計酬之給付工資方 式,縱全如被告所述,亦不當然即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成 立僱傭契約,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 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給付報酬 之方式既係由被告分配當日接案量,由原告完成符合品質之 清潔工作後「按件計酬」,即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 按計件」方式計酬給付工資,且給付勞務之方式當然著重於 「完成符合品質」件數,視工作者勤勉之程度而定,勤勉及 技術優良者得提早完成雇主分配工作量,工作時間長短係工 作者所得自行控制,甚至得要求雇主多給予工作量,並不重 視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工作時間之拘束,此實屬按件計酬僱傭 契約之特徵,自無從執此「按件計酬」之特徵、上下班應否 打卡、有無特休(例)假等差異,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 務契約關係非屬僱傭關係。
4.承上,原告與被告間無論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既非毫無 從屬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復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 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確屬承攬契約,堪信渠等間 應係成立僱傭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10元,是否有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



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 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 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 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 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 ,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2.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 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 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 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 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 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 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 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 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 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 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 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 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 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外,亦鑑於通勤事 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 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



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 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第4 款明定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 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四、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準此,勞工因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同準則第18條第4 款之闖 紅燈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 ,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 害。
3.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7 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3 樓之客戶住處進行單次清潔,途經該路段與旗南路口 時,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何美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相撞,原 告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以其當 時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並已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為辯,然原告 違規闖紅燈乙事,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至6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記錄器光碟,亦顯示系爭小客車之行 向燈號尚為綠燈時,原告即已開始啟行,且於發現系爭小客 車時仍持續前行,因而與之發生碰撞事故乙節,有該勘驗筆 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凡此益徵系爭 車禍應係原告違規闖紅燈所肇致,堪以認定。此外,原告迄 未能就其當時行向之燈號確顯示為綠燈一節加以舉證以實其 說,而對於闖紅燈之罰鍰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有本 院106 年度交字第131 號行政訴訟判決1 份為憑(詳本院卷 第120 至124 頁)。是原告雖係於前往執行職務之途中發生 系爭車禍,惟實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與 其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4 款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4.綜上,原告雖於前往執行職務之合理途逕中發生車禍受傷, 惟係因其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其災害與業務執行間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之規 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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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