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和退休金之差額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小字,107年度,6號
CDEV,107,橋勞小,6,201806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柯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泳祥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和退休金之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員工,並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退休,而被告公司計算勞工退休金時已將全勤獎 金、危險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勞工退休金,由此可知被 告公司亦認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核屬工資之一部,理無爭執 之處,而被告公司所發給之夜點費部分,係針對夜間值勤者 所給與,輪值勞工所領得夜點費乃係勞工在雇主之指揮監督 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所得之對價,並非臨時起意及與工 作無關之不確定給與,難認屬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付,應認 同屬工資,則勞工於延時工作之工資,除本薪外,自尚須將 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加給列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準此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至102 年2月之平日2 小時內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408 元、101 至102 年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864元;此外,被告計算原告之退休 金既未將上開加班費差額列入計算,則原告所領之退休金即 仍因此短少50,1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38條第1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2元【計算 式:5,408 +16,864+50,100=72,372】,及其中55,508元 【計算式:5,408 +50,100=55,50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均不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僅屬被告 公司對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本不應之列入工資以計算加 班費,自無從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



亦不影響原告所已領之退休金金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且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第35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中業已就給付退休金差額為請求,本次亦屬 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前係受僱於被告。與若認夜 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休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退休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及退休金 差額共計72, 372 元,及其中55,5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支薪資單、加班費查額計算表、出勤 加班費差額計算表、退休金計算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7至45頁),首堪認定。而原告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 津貼應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所及?㈡夜點費、全勤 獎金、危險津貼是否應列入工資以為計算加班費、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之基礎?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1.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 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 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 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雖均為兩造間就退休金差額請求 之訴訟,然細繹前案判決內文(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前 案原告係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應以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而 計算退休金之差額,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夜點費、全勤獎金、 危險津貼應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加班費,並因加班費計算不同 ,導致退休金差額計算不同,被告原給付之退休金亦有不足 ,是前案係因夜點費金額是否納入工資而導致退休金基數計 算有異,本案係因加班費計算方式不同,導致退休金基數計



算有異,是兩者係基於不同事實關係而為之請求,顯非同一 案件。從而,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且非前案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主張本件 重複起訴等語,並不可採。
㈡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是否應列入工資以為計算加班費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之基礎?
1.夜點費部分:
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係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 4 時,小夜班從下午4 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時至 上午8 時,其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夜點費,不論工 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 元 、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每人 40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 未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 ,被告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大夜班、小夜班的 機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 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 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 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 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 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 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④被告固另以該夜點費之歷來沿革情形,認夜點費之發給欠缺 勞務對價性,僅係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補助之恩惠 性、鼓勵性給與,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等語。然依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 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被告所屬夜點費之沿革 歷程,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環。又夜點費之發給,對象既係一定條件下服 勞務之勞工,自屬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 之勞工,被告無可能發給夜點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 工作之辛勞,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僅屬被告發給夜 點費之動機,不影響夜點費之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 仍為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從而夜點費自屬工資無疑。至工資 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 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 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 以該等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可採。
⑤被告另雖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 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 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 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於88年9 月7 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 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 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⑥此外,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 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 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 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 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 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 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 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 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夜點費如何發放及發 放金額,於勞動契約訂立時,雖非必已有明確約定,但夜點 費之發給,既有統一訂定標準,而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 公司及所屬勞工所共同遵循,則夜點費之發給制度,如上所 述,已成為勞雇關係中之工作規則,在兩造間已形成如定型 化契約之約定效力,而如上所述,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 部,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夜點費應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當無不合 。
2.全勤獎金部分:
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法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只要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係經常性給與 者均屬之,而員工正常出勤本為常態,只要員工正常出勤每 月即予核發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為勞工 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範圍。
3.危險津貼部分:
另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 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 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危險津貼是否為工資 之一部分,自應以危險津貼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



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查,危險津貼係為激勵工作人員 從事艱難工作,達成任務所為之給與,故危險津貼實專屬於 從事危險工作者所獨有,而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尚難認不具勞務對價性;況該危險津貼之發放又有一定之 標準,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 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為係勞工從事該危險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該危 險津貼應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該名 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 款、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72, 372 元,及其中55,5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