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99號
CDEV,106,橋簡,9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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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9號
原   告 郭淑娥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曾道明
被   告 曾憶蓉
被   告 曾憶茵
被   告 曾憶琴
被   告 曾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曾道曉曾道明為共同被告,惟 曾道曉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 年8 月10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即被告曾道明曾憶蓉曾憶茵曾憶琴曾憶霞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7 、230~236 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道曉於105 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1 月5 日,倘屆 期未清償,願改以買賣方式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9 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曾道曉並已於105 年1 月6 日先將系 爭9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 。惟曾道曉於原告交付250 萬元借款後迄未返還,且亦未依 約交付系爭9 號房屋,嗣曾道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



告得依約請求曾道曉之繼承人交付系爭9 號房屋,另系爭9 號房屋現由曾道曉之弟即被告曾道明占有使用,原告得請求 被告曾道明於原告自曾道曉之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 將系爭9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曾道明無權占有系 爭9 號房屋,原告得請求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4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348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9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面積1 樓94.19 平方 公尺、二樓78.23 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124 -14 、124-19、131 、131-2 、133 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曾道明應於被告履行前項聲明後,將系爭9 號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面積1 樓94.19 平方公尺、 二樓78.23 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124-14、12 4-19、131 、131-2 、133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曾道明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9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6 元。二、被告則以:系爭9 號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 號房屋,與系爭9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相鄰之二間房屋,為被告之父訴 外人曾漢高分別於72年、50年間向他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供被告全家人居住使用,曾漢高嗣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拆除 重建,2 棟房屋中間打通為一2 層樓磚造房屋,且曾漢高於 104 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是系爭房屋仍為曾漢高之遺產,曾道曉並非系爭9 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曾道明既為曾漢高之繼承人之一,亦 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4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江志惠興建,於50年1 月12日將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曾漢高。曾漢高復於72年9 月4 日自 訴外人樂寬厚受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下稱39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二)曾漢高於73年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 號房屋部分拆除重建為2 層樓磚造房屋。
(三)39號及40號房屋於73年3 月16日因戶政機關門牌整編,門 牌號碼分別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及同 址7 號。
(四)曾道曉於103 年6 月13日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立系爭 9 號房屋稅籍,系爭7 號房屋則迄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五)105 年1 月6 日原告與曾道曉簽立借款契約書、房屋稅籍 轉移擔保切結書、切結書各1 紙,約定由原告借款250 萬 元予曾道曉,清償期為106 年1 月5 日,倘屆期無法清償 ,曾道曉願將系爭9 號房屋所有權及基地租賃權讓與原告 ,曾道曉並於105 年1 月6 日將系爭9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登記移轉予原告。
(六)系爭房屋自105 年間起迄今為被告曾道明占有使用。四、爭點:
(一)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6 日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曾道 曉?曾道曉就交付系爭9 號房屋是否給付不能?五、本院之判斷:
(一)曾道曉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7 號、9 號房屋於73年戶政機關門牌整編前原為門牌 號碼40號、39號房屋,而40號、39號房屋係被告之父曾漢 高分別於50年、72年間自他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且曾漢 高於73年間將39、40號房屋部分拆除重建為2 層樓磚造房 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曾漢高於104 年10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彭豔華、曾道曉及被告5 人,亦有曾 漢高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65頁),另被告曾憶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曾 漢高過世後,遺產除了軍中退休俸有分之外,其他遺產都 沒有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於73年重建時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漢高,且於曾漢高死亡後, 並無證據證明曾漢高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達成遺產分割 之協議,堪認系爭房屋仍屬曾漢高未分割之遺產,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為曾漢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非曾道曉得單獨處分,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曾道曉有申報設立系爭9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 當時戶政機關有到系爭9 號房屋測量,且依國防部軍備局 調查結果,系爭9 號房屋確係曾道曉使用等語。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道曉於105 年 1 月6 日為系爭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由原告 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雖不爭 執曾道曉於103 年6 月13日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立系 爭9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惟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務機關之 行政上管理措施,不能直接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憑據,況系爭9 號房屋申設稅籍時,申請人僅有檢 附曾道曉之承諾書及手繪之平面圖1 紙,而無曾漢高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或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之正式測量成果圖等



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6 年7 月18日高市稽 左房字第1068010725號函復本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3~136 頁),尚難僅憑曾道曉單獨申設系爭9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遽認曾漢高之繼承人已對系爭9 號房 屋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或103 年申設房屋稅籍時有何政 府機關人員至系爭房屋調查認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人為 何人之情事;另系爭房屋位於左營海軍軍區,依管理機關 即國防部軍備局之說明,該局並無系爭7 號、9 號房屋興 建、改建、移轉或繼承之申請資料,係主動查調方知系爭 7 號、9 號房屋之現「設籍人」分別為被告曾道明、曾道 曉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7 月11日備南工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6 年9 月6 日備南工營字第1060005219號函憑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164 頁),又該局查調之設籍 人與被告曾道明曾道曉之戶籍登記查詢結果相符(見本 院卷第24~2 5頁),足見國防部軍備局上開函文僅能證明 系爭7 號、9 號房屋之戶籍設籍登記情形,而不能證明國 防部軍備局有何主動調查、認定系爭9 號房屋之使用狀況 及使用人為何人之行為,且此亦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並無直接關聯,亦如前述。是 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曾道曉,堪認系爭房屋仍為曾漢高未分割之遺產, 曾道曉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曾道曉就交付系爭9號房屋屬給付不能: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 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 除嗣後不能外,自始主觀不能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除自始客 觀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契約為無效外,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 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 ,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之關 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 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



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曾道曉於105 年1 月6 日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已如前述,曾道曉既無單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出 售系爭9 號房屋予原告,即為自始主觀不能之給付,依前 揭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曾道曉為原定之給付。又經本院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大門外固貼有7 號、 9 號兩個房屋門牌,但房屋之建材明顯新、舊有別,仍可 見外圍原7 號側及9 號側分別留有部分舊圍牆及廢置未使 用之舊建築遺址,新建築之房屋則僅有一個出入口,可由 大廳經過前院通往大門及馬路,房屋內部亦僅有一個通往 二樓之樓梯,客廳並懸掛有一記載「華堂祥瑞」、「中華 民國七十三年五月」等文字之匾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198 頁),核與被告曾 憶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小時候住在40號房 屋,後來曾漢高取得隔壁的39號房屋後,將二間房屋打掉 重建,重建後變成一棟,但是有兩個門牌號碼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80~81 頁),足認系爭房屋目前雖然設有2 個 門牌號碼,但內部已經打通,7 號側及9 號側共用出入口 及樓梯,實為單一建築物,尚無從僅憑戶政機關門牌號碼 之記載,或系爭房屋重建前曾為二間獨立房屋之事實,遽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割裂為二,則不論系爭7 號 、9 號房屋打通重建為目前狀態之時間為何,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屋客觀上即屬單一權利之建築物,而 非二個事實上處分權各別獨立之建築物,堪認曾道曉及其 繼承人就原告請求其交付「系爭9 號房屋」予原告一節, 亦已發生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陳明不欲變更或追加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 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既係請求被告 5 人即曾道曉之全體繼承人為不能之給付,即不應准許。 3.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僅得依我國實務承認之「 事實上處分權」概念為權利之移轉,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對被告曾道明主張 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或其有何侵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 侵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曾道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



3 項之請求,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9 號房屋交付原告,及請 求被告曾道明應於被告交付系爭9 號房屋後,將系爭9 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曾道明應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9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46 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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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