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喻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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