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洪錦蘭
被 告 陸沛慈(原名詹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一樓及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0,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並約定 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當月之租金,被告於訂約時未交付押租 金。兩造於上開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再 訂立新的書面契約,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 尚積欠106年11、12月之租金10,000元(計算式:5,000元× 2個月=10,000元)。經原告於107年1月9日以簡訊催告被告 於5日內付清積欠租金,詎被告未依限履行,復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 金10,0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 間系爭租約於106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租用系 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告自106 年11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其遲延繳納租金顯逾2個月租額,經原告於1 07年1月9日以簡訊催告被告5 日內付清積欠租金,否則終止 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限繳付租金,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以 簡訊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7、18頁簡訊翻拍照片),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系爭 租約於107年1月17日終止。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000 元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10,000元(106 年11、12月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0,000元,並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
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5,000 元之利益,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