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505號
TYEV,107,桃簡,50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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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李紹銘
被   告 簡呂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支票1 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此第28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50萬元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 為107 年4 月20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20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一│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50萬元 │107 年4 月20日│107年4 月20日 │
│ │ │銀行大溪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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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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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