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温思寒
温添基
童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温思寒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邀同被告温添基、童淑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5,370 元,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温思寒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96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 浮動計算,如被告温思寒未 依約償還,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自 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07 年2 月22日轉催收),其利息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按應 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温思寒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 本金108,8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温添 基、童淑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 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08,8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 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民國) │ │ │
├─────┼────────┼────┼──────────┤
│108,809元 │自106 年7 月1 日│1.15%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
│ │起至107 年2 月21│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日止。 │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 ├────────┼────┤10% ,逾期6 個月以上│
│ │自107 年2 月22日│2.15% │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本借款利率20% 計│
│ │ │ │付違約金。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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