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馬天健
被 告 楊逸辰
李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3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 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逸辰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邀同被告李 美貴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6 年4 月17日簽立借據1 紙,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7 月24日止,被 告楊逸辰應於106 年7 月24日前清償全部本金,若未依約清 償,利息追溯自106 年1 月24日起算(惟原告僅請求自106 年4 月15日起算),利率按月息3 %(即年息36%)計算, 本金加利息分6 期攤還,於107 年1 月23日內清償本金及利 息,惟被告楊逸辰僅於106 年7 月28日清償本金25萬元,尚 欠本金2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 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借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 至8 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5萬元之部分,即屬有據。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 人(民法第205 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強行規定。而所謂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指債權人對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無實體法、訴訟法上之 請求力而言,則原告就借款本金併請求被告未依約清償需給 付自106 年4 月15日起算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 息,即有理由;惟逾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之請求,即自 106 年4 月15日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 部分之請求,則無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