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697號
原 告 黃瀚德
被 告 陳建宇
黃連城
林財發
兼法定代理人 林見輝
被 告 葉嘉修
兼法定代理人 葉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桃小字第697 號裁定,請原告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而該裁定於107 年5 月16 日送達至原告起訴所陳報之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 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7 年5 月21日前補繳裁 判費,詎原告至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 ,是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