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24號
CHDV,89,保險,24,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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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胡全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所駕駛車號NK─五八二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國聖路口,酒醉駕車超速行駛撞及 訴外人許鎮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Q─0二三號黃色計程車,再越過分隔島, 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許鶯鶯所有由鄭益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二─一八 八七號自小客車,致鄭益順死亡。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受益人許鶯鶯, 被告當時酒醉違規駕駛,故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加 害人即被告求償,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併爰引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證之立證方法。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肇事當時雖有喝酒,但意識清楚,並非酒醉。而且伊已賠償被害人一 百六十萬元了,不應再向伊求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七三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NK─五八二八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清晨 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國聖路口超速行駛撞及訴外人許鎮雄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二Q─0二三號黃色計程車,再越過分隔島,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 承保許鶯鶯所有由鄭益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二─一八八七號自小客車,致鄭益 順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一百二十萬元予受益人許鶯鶯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 書、付款明細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違規酒醉駕駛,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 被告求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意識清楚,並非酒醉等語 。按所謂「酒醉駕車」,係指受酒精之影響而有不能正常駕駛之虞的狀態,凡身 體酒精成分達政令所定程度以上,且有其他具體事實行為可佐,依經驗法則予以 認定是否構成「酒醉駕車」(參照司法院印行,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百 十八頁)。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標準, 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研議結果,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應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既在強制汽車保 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酒醉而駕車」,參諸上開說明,其判斷上應以 被告身體酒精成分是否已達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百 分之0‧一一以上,以及有無其他具體事實行為可佐為斷。經查:依上開酒精濃 度測定單,顯示被告呼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超過酒精濃度呼 氣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且據證人即目擊證人林意程於警訊時證稱:「:: 發現南下車道有一部BMW轎車(經查車號NK─五八二八)飛越中央安全島後 ,該BMW轎車底盤擦撞該三菱轎(車號J二─一八八七)車車頂部位,致使該 BMW轎車擦撞該車後停在慢車道安全島上::」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蘇維營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發生後五分鐘內我在路口採證(採酒精濃度測試), 被告酒醉後超速開車飛躍中央分隔島,撞及對向車道再撞到被害人汽車」等語相 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由經驗法則顯示 ,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其行為客觀上顯然已在平衡感及判斷力上已發生障礙而有 不能正常駕駛之虞,隨即果然超速從後方撞擊同方向在前由許鎮雄所駕駛之車輛 ,再衝上南北向中央分隔島,整部車輛騰空,飛越撞擊對向車道由鄭益順所駕駛 之車輛而肇事,被告之行為係「酒醉而駕車」,洵堪認定。至於證人蘇維營雖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又證述我們趕到時,被告已經出來頭腦是清醒的等語,惟被告肇 事之後縱回復清醒,亦無礙於上開酒醉駕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未酒醉云云, 顯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已向死者家屬賠償,原告不應於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其求償云 云,並提出調解筆錄一件為證。惟按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 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 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 錄,即載明:「本理賠金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之保險理賠給付」等語, 是以縱被告已賠償被害者家屬一百六十萬元,依據上揭法文所示,即不得主張扣 除款項。是以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告既已給付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與訴外人許鶯鶯,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開金額,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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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