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7年度,15號
TYEV,107,桃保險簡,1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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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王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4,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與洛陽街口時 ,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宗陽 所駕駛、為訴外人楊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224,844 元(工資74,457元、零件150,387 元)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114,081 元 ,而林宗陽就本件事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楊雅惠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1,2



65元(114,081x80%=91,265),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路況良好、視線正常、無障 礙物等情,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宗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自桃園街直行往大園,至肇事地時 ,被告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見本院卷第38-1頁),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讓行駛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未讓系 爭車輛先行,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另據林宗陽於警詢 時所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GA-5510行駛洛陽街直行 往光明路方向,在桃園街與洛陽街口被桃園街直行往南竹路 方向之自小客車T2-1076 碰撞;當時號誌閃黃燈,標誌、標 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林宗陽依上開規定亦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並未減速,是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 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4,844 元(工資74,457元 、零件150,387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2 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5 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1個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624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4,457元,共114,081 元(39,624+ 74,457=114,081 ),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80% 之過失責任,林宗陽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91,265元(114,081 ×80% =91,2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 月10日 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 年1 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6 頁)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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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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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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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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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0,387x0.369 │55,493│150,387-55,493│94,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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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894x0.369 │35,016│94,894-35,016 │59,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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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9,878x0.369x11/12│20,254│59,878-20,254 │39,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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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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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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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