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700號
TYEV,106,桃簡,700,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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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甘敏辰
被   告 田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6公里400 公尺外側 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支出車體修復費用176,850 元(工資40,500元、 零件136,350 元)、拖吊費2,400 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5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 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車自內壢交 流道出發往北欲至南崁,於上述時、地沿外側車道行駛;肇 事時,前方車流正常,我車直行,突然我車左側車身遭一部 車輛撞擊一次,致我車有些失控,我控制好方向盤再慢慢減 速滑行停在輔助車道上,下車查看發現撞擊我車的係RAS-80 53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 :「我駕車自楊梅出發往北欲至八德,於上述時、地沿內側



車道行駛;肇事時,我車直行,我見右側車道有一部黑色、 賓士小客車超過我車後,未打方向燈直接向左越過車道線( 我猜測該車係要變換車道),我見狀向左閃避並踩煞車,此 時我車開始失控打滑,先向右撞擊外側車道ARP-5167左前車 身,接著我車旋轉近180 度失控滑行一段距離始停下,後來 觀看他車7593-TS 行車影像才得知失控過程有撞擊輔助車道 之7593-TS 號車左前車身及外側護欄而肇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駕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與系爭車輛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再據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田依 潔(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島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右偏撞擊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甘敏辰(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詹瑞萍駕駛自小客車及徐 榮輝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7 年3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171號函所附 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78頁),亦同上開認定,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850 元(工資40,500元、 零件136,350 元)、拖吊費2,400 元,有萬駿企業社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而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 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 5 年11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635元為 限(136,350 ×1/10=13,635),加計工資40,500元、拖吊 費2,400 元,共計56,535元(13,635+40,500+2,400 =56 ,53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35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0



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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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