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許洪八美
訴訟代理人 許敏芳
被 告 曾阿濟
訴訟代理人 傅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矮牆全部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重建 該矮牆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如後述系爭原告869 地號土地上綠色 區域部分之矮牆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重建該部分矮牆所需 費用122,400 元,此有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審理筆錄附本院 卷二第44頁、73頁可參,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41 建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重測前該地號為111-12地號,下稱原告土 地、原告房屋),該等房地為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呂坤洋於 民國91年4 月間所購得(並於91年5 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被告則係同段87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重測前地 號為111-11地號,下稱被告土地),兩塊土地毗鄰,且因原 告懼原告土地遭他人占用,乃於原告土地之左側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綠色區域築一道矮牆(高為55公分,下稱系爭矮牆) 。距被告竟於105 年7 月16、17日委託訴外人黃景山整理被 告土地時,趁原告與家人出門旅遊不在家之際,將系爭矮牆 全部挖掉,而有損害原告財產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矮牆所
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該等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但因系 爭矮牆確有部分(面積為0.56平方公尺)位於被告土地上, 故原告僅要求被告就如鑑定圖所示原告土地上綠色區域部分 (面積為3.13平方公尺)回復矮牆原狀,並在回復不能時賠 償該部分矮牆(下稱原告土地上之矮牆)之修復費用 122,400 元。
㈡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線,應與原告土地與被告 土地於87年間之經界訴訟即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 相符,亦為現在地籍圖所示現狀,並無被告所述不符或有往 左偏移之情形,是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上矮牆之情形,自得以 如附件所示鑑定所示之土地界址為判斷基礎。
㈢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指時、地,僱工整理被告土地,並將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之系爭矮牆一併拆除,此乃因系爭矮 牆係建築在被告土地上,故被告加以拆除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
㈡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線,並未依前案判決所認 定部分加以繪測,反將兩造土地界線往左偏移,而未與兩造 土地上方、同段之863 地號、864 地號間之土地界線相交, 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不同,此舉已使被告土地面積減少,亦因 此使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矮牆僅餘部分0.56平方公尺位於被 告土地上,餘3.13平方公尺均位於原告土地上,實者該矮牆 若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線,應全部位於被告土地上, 該鑑定圖所示顯與前案判決及實情不符。
㈢再原告所提系爭矮牆修復之估價單顯示之費用過鉅,不足為 裁判之基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土地之前前手許進益(原告土地之所有權 更迭情形為:許進益-呂黃素蘭-呂坤洋-原告,參本院二 第114 頁)確於86年間因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111-9 、系爭被告870 地號土地,與 許進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111-15 、113-21、113-9 地號)、系爭原告896 地號土地產生經界 之糾紛,先經本院於86年12月18日以86年度桃簡字第68號判 決,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即於89年5 月25 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認定以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2 -A3-A4-A5-A6-A7-A8實線,為871 地號、870 地號與869 地 號、872 地號間之土地界址,而確定在案部分,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該二審前案判決書暨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可信為 真實。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佐以系爭鑑定圖、複丈成果 圖,即可知本件之爭點首為「鑑定圖所示原告869 地號土地 與被告870 地號土地之界線,是否與複丈成果圖所示A5-A6- A7-A8 間實線相符?」,系爭矮牆占用原告869 地號土地之 面積?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回復矮牆原狀或賠償修復費用? 茲分述如下:
㈠鑑定圖所示原告869 地號土地與被告870 地號土地之界線, 確與複丈成果圖所示A5-A6-A7-A8 間實線相符: ⒈參以附件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可知複丈成果圖上所載兩造 869、87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A5-A6-A7-A8 實線,係與原 告土地、被告土地上方863 地號、864 地號(重測前為113- 30、113-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相交,惟鑑定圖上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卻與土地上方833 地號、864 地號不相交;暨複 丈成果圖上之A8點雖位於863 、864 、869 、870 地號等土 地交界點上,惟臺北市政府地政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 隊)依本院之要求將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5-A6-A7-A8 等點及 實線連線標示於鑑定圖上時,該A8點卻落於863 地號內。兩 者形式上似有不同,被告亦因此認為鑑定圖所繪測兩造土地 間之界線顯與前案判決所認定如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5-A6-A7 -A8 所載實線不符,且有往左、往下位移之情形,並因此使 被告土地面積減少、系爭矮牆有大部分非位於被告土地上。 ⒉然參以開發總隊之前身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前就 前案判決進行土地界址測量完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後,所併 附該案如本院卷二第48頁之北市地測督字第8760481000號函 ,該函文四乃指出「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及實地附近有相關 界址點、道路中心樁位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前119-9 、119 -28 、119-29間地籍線;119-11與119-29、119-30地號間地 籍線並非實地道路邊線之位置,實地道路邊線位置應為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內放大圖所示V-W 連線,亦即重測前道路分割 線與實地似有不一致情形」,此係指若以V-W 為上開土地間 之道路邊線,則A8點即不在863 、864 、869 、870 地號土 地界址之交界點上,而係位於該交界上方,是由此可認前案 判決雖係以該等土地之舊地籍圖為套繪測量基準,但於當時 之道路邊線之現狀況,已與舊地籍圖不同,故以原地籍圖為 基準所繪製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狀況已與當時土地道路邊線 不同,故以之套繪在重測後之現地籍圖上,當然會產生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A8點非於土地交界上方之情形,此並非如附件 鑑定圖未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間界址繪測所致。且該
A8點位於交界上或於交界上方,亦與被告所主張鑑定圖所示 之土地界址疑有往左偏移部分無直接相關。
⒊又證人李興國即本院囑託開發總隊繪測如附件鑑定圖之承辦 人員則係到庭證稱:「(當時111-11與111-12之間的土地界 線,法院是參照地籍圖套繪的位置做判決,法院認定的地籍 線與111-30、111-31界線是否相交?)是。我們依照蘆竹地 政提供的重測前舊的地籍圖做人工描繪,再依描繪的結果依 照法院囑託認定的指界描繪在圖上,舊的地籍圖跟我們成果 圖相同,界線是相交的」、「(111-31與右側土地的地籍線 與111-12與右側土地的地籍線,是否也是相交的?)就圖而 言,是的」、「(貴隊提供的鑑定圖,就上開所述,為何卻 不是相交的?)因為判決(指前案判決)時只就該案有爭議 的土地做界線界址的確定,但是鄰地都已經做完重測,所以 鄰地後來的土地邊界與我們從蘆竹地政處描繪過來的地籍圖 土地邊界不相同。依照法院的判決認定的界線重新套繪在鄰 地都已經做完重測後的圖上,就會發生上開土地界線不與鄰 地相交的情況」、「(所以我們現在重新回來檢視系爭土地 間的界線,是否有依照法院判決認定的界線繪測,不能以鄰 地土地界線作為判斷的參考?)是」、「{貴隊出具的鑑定 圖,依照圖示869 與870 地號各自的面積(不是登記面積) 為何?}實際面積就是登記面積」、「(此登記面積與法院 判決(指前案判決)附圖附表所示依照地籍圖套繪後結果的 面積,是否相同?)不同,例如869 、870 北側864 與869 或863 與870 間的界線,也是依照指界的結果來繪測,與當 初判決的附圖所畫的不同了,判決是依照舊的地籍圖來畫的 ,但是其他非關法院判決的地籍線是依照當事人指界,所以 已經不同了」、「(所以從87年你們繪測前案判決附圖到現 在,唯一沒有改變的是否只有法院判決的地籍線,其他的相 鄰土地邊界的面積,都有可能發生變化?)是」(參本院卷 第130 頁至第134 頁),而改制前之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 亦曾於91年10月30日以蘆地測字第0910006567號函通知原告 :111-12、111-11、111-9 、地號土地依前案判決辦理土地 重測,重測後變更111-12之地號為869 地號,面積自78平方 公尺變更為69.69 平方公尺。而上開地政事務所復於92年4 月2 日以蘆地登申字第0920060800號地函說明869 地號土地 面積原為64.86 平尺公尺更正為69.69 平方公尺、870 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82平方公尺更正為65.62 平方尺、871 地號土 地面積原為73平方公尺更正為68.41 平方公尺、872 土地面 積原為98平方公尺更正為95.05 公尺(參本院卷第135 頁至 第139 頁),而此面積之更正,應與上開所述關於舊地籍圖
與複丈成果圖做成時道路邊線不符之情形有關。準此,由上 可知,系爭前案判決作成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係以該等土 地之舊地籍圖所基礎,然當時周遭之土地均已完成重測,即 周遭土地之土地邊界、面積已與複丈成果圖不同,且道路邊 線亦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V-W 連線而非A1至A8之連線。而 兩造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經重測,是以將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兩造間土地界線即A5至A8間實線連線套繪在兩造土地經 過重測後之結果,雖呈現兩造土地界線與周遭鄰地即863 地 號、864 地號間土地界線不相交、且現土地登記面積與前案 判決前所登記之面積亦不相同之情形,然該兩造間之土地界 線仍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界址無誤,並無往左位移而侵害被 告土地面積之情形。是關於原告所建築之系爭矮牆所在處究 係占用原告或被告之土地、占用面積為何,自應以附件鑑定 圖所示界線為準,即該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之矮牆占用原告 土地3.13平方公尺、占用被告土地0.56平方公尺,合計共3. 69平方公尺。
㈡系爭矮牆占用原告869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回復矮牆原狀或賠償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均不否認有系爭矮牆之存在,且 為原告所建築,嗣經被告僱工拆除之,是原告就如附件鑑定 圖綠色區域所示坐落在原告土地範圍內部分(面積為3.13平 方公尺)之矮牆,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惟因該坐落於原告土地上矮牆業經被告拆除而毀損,本院無 法確認其原狀為何,而該鑑定圖所示之綠色區域範圍亦係於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始會同當事人共同確認之,係兩造合意確 認之範圍,無法確認是否為原狀之範圍,故不宜亦無法命被 告回復該部分之原狀,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惟原 告另請求被告在回復原狀不能時,應回復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可採。再原告自稱該矮牆為其為防止他人使 用原告土地所建築,故興建時期應於其取得原告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即91年5 月以後,參本院一第8 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至被告無權拆除該矮牆之105 年7 月,已經過14年 2 月,再參以原告請求修復之矮牆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另參以原告所提出矮牆原始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 11頁),該矮牆似非與原告房屋所一同建築,原告亦自承房 屋及土地係向前手所購入、矮牆則係其所建築,且因該矮牆 已遭拆除,本院亦無法確認其結構,故應無法以【房屋建築 】相論,只能類似【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以鋼筋混凝土建造 之防爆牆認定之,該部分之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 原告雖提出如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之估價單,欲證明應以估 價單上所載工法、規格始能重新建築矮牆,然此等工法及規 格過於繁複已類似房屋建築,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整地後及 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照片(參本院一第10頁至第12頁、卷二第 32-1頁至32-5頁),可知原建築矮牆之區域,已經經被告整 地乾淨,並不須如73頁估價單所示挖土機進場,是本院認不 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為回復原狀費用之基礎,應以本院函詢 桃園土木技師工會所回覆之估價單(參本院卷二第61頁)為 基礎,而該估價單雖係以經拆除之矮牆全部為計算,然因原 告未請求回復部分僅為0.56平方公尺,影響不大,且以如此 規模甚小之工程,僅扣除0.56平方公尺,對於施工業者所收 取之價格應差不多,故本院即不扣除該0.56平方公尺部分之 金額。又參以該技師公會所回復之估價單,可以發現其中「 土方開挖及回填夯實」3,000 元加計15%利稅部分應屬人工 之費用而為3,450 元,該部分毋須計算折舊,其餘部分13,6 95加計15%利稅後為15,749元部分應屬以新換舊而應計算折 舊,應估定折舊後之金額為2,6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523 元(3, 450+2,623 =6,073 )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6,523 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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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95×0.109=1,4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95-1,493=12,202第2年折舊值 12,202×0.109=1,3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02-1,330=10,872第3年折舊值 10,872×0.109=1,1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72-1,185=9,687第4年折舊值 9,687×0.109=1,0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87-1,056=8,631第5年折舊值 8,631×0.109=941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31-941=7,690第6年折舊值 7,690×0.109=838第6年折舊後價值 7,690-838=6,852第7年折舊值 6,852×0.109=747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52-747=6,105第8年折舊值 6,105×0.109=665第8年折舊後價值 6,105-665=5,440第9年折舊值 5,440×0.109=593第9年折舊後價值 5,440-593=4,847第10年折舊值 4,847×0.109=528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847-528=4,319第11年折舊值 4,319×0.109=471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319-471=3,848第12年折舊值 3,848×0.109=419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848-419=3,429第13年折舊值 3,429×0.109=374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429-374=3,055第14年折舊值 3,055×0.109=333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055-333=2,722第15年折舊值 2,722×0.109×(4/12)=99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722-99=2,623附件:鑑定圖及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20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