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李忠奇
訴訟代理人 李旻芳
被 告 奧斯汀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如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周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當庭變追加聲明為:「二、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桃園市 ○○區○○路00巷000 號2 樓遷出。」(見本院卷第90頁, 追加二、部分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之追加,非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已非屬上開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使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 院認追加後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將公司營業所登記設立於該址,後由被告公司之總務人員 即訴外人李志強與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續約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 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每年需支付14 個月,且應於1 月10日、7 月10日前分別以現金繳納7 個月 的租金35,000元。詎被告自105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爰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9 月欠繳 之租金共85,000元【計算式: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 30日共5,000 ×14=70,000,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9 月 30日共5,000 ×3 =15,000,70,000+15,000=85,000】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見過系爭租約,亦未同意或 授權訴外人李志強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迄今仍 為訴外人李志強所持有,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又訴外人李 志強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應可知訴外人李志強僅得代理被告 公司辦理會計及報稅等事務,並未有簽訂租約之授權,況原 告於簽約當時尚未成年,系爭契約未見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訴外人李志強身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代理人,有 違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且系爭租約約定每半年需繳納7 個 月租金,亦未收取押租金,不合於一般租賃常態;再者,被 告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度之報稅資料可知被告公司僅申報 租金每月2,000 元,況公司登記地址並不等同於實際租賃地 址;再者,訴外人李志強屢屢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與 民事告訴,應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訴外人李志強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二)訴外人李志強若係有權代理被告 簽約,該契約是否有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三)原告可否 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茲分論如下:
(一)訴外人李志強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則為被告否認 系爭租約之真正,故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租約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
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 第169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年僅17歲為未成年人,業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且與證 人李志強到庭之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以, 原告於簽約當時之契約需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諾始生效力 。原告就此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志強、潘美玲之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認原 告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訂立系爭租約。
3、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惟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出租 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公司王心如,承租人之聯絡人為 訴外人李志強,聯絡人地址同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兩造皆 未簽名,僅以印章蓋印於立契約人名之後(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又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由訴外人李志強所蓋印於 系爭租約上,業據證人訴外人李志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5 頁反面),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李志強代 理被告公司就簽訂系爭租約確得被告之授權。
4、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 月25日簽約時僅有我、我太太及原告3 人於系爭房屋所簽 立,被告自101 年就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皆以現金給 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給我現金,或是同意我從被告帳戶領 出,租金再交給原告,但原告沒有簽收過;被告法定代理 人有事前同意,簽約後也有拿合約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看, 她說就這樣處理,沒有保留之前的租賃合約,被告法定代 理人自104 年之後就沒有再進來系爭房屋,因為被告對外 都是由我蓋被告公司的大小章,也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之簽 名,包括租車、銀行領款、租屋等等都是我直接蓋公司大 小章幫她處理,如果是例行公事就無需跟被告法定代理人 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又證 人李志強書立之聲明書陳稱:被告自設立開業至今,除開 立被告銀行帳戶與被告每二個月一次帳目明細表需被告法 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外,其餘之行政作業(含簽約)被告法 定代理人同意我以用印處理之。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我之間未曾需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之行政程序, 兩造自101 年1 月起就系爭房屋共簽過3 次租賃契約,第 1 次簽1 年、第2 次簽2 年、第3 次簽3 年,系爭租約我 已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55分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 明並經同意,103 年12月25日用印完畢後,於104 年1 月
8 日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然訴外人李志強皆空言陳稱已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事先及事後同意,欲說明其有權簽立系爭租約,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確有疑 問。
5、又證人李志強固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心如於105 年 3 月17日見面開會重大決議事項書面紀錄,主張有約定李 志強每月薪資3,000 元,並與會計師行政費、公司設立地 址登記費統稱為公司行政費,3 項共計每月1 萬元,每年 給付14個月,採預繳方式,於每年1 月31日繳付,並約定 李志強之工作內容為需要公司用印之合約相關及保存合約 (不審合約)等事項,其上並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心如 於105 年3 月24日簽名(見本院卷第177 頁),然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或證人李志強皆未提出該會議決議 事項之原本,該決議是否為真即有所疑。縱認該決議事項 為真,惟該會議決議記錄僅約定公司行政費每月1 萬元, 年繳14個月,並未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5,000 元,年繳14 個月乙情明確記載,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有事後同意 證人李志強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雖證 人李志強到庭證稱:我的薪資每月3,000 元、會計師每月 2,000 元,剩下的5, 000元就是公司設址登記費及租金( 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會計師每月收費為何並未提出證 明,自難據此推算公司設址登記費及租金為何。 6、況證人李志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持有被告公司之大 小章,業據其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 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心如前於105 年4 月8 日委由其經紀 人周駿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之印鑑變更登 記,經證人李志強告發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916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 第49至52頁),若被告法定理人確有同意授權證人李志強 代理公司用印,並於105 年3 月24日簽名於上開會議決議 事項,追認證人李志強用印之授權,何需於短短二周後, 甘冒遭刑事處分之風險,謊稱公司大小章遺失並辦理變更 登記?且何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有被告公司之大 小章未歸還被告,亦有可疑,益徵證人李志強之證言不可 採。
7、證人李志強又以書狀表示伊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於被 告公司設定登記時以當時未成年長女李旻芳之名義登記為 股東,並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僱用亦非委任或授權,非 僅是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亦非僅有處理公司帳務、報稅
等事宜之權限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王心如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 170 頁、第179 至180 頁),惟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 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查被告公司僅設董事王心如一人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 頁 反面及個資卷),是認被告公司僅有法定代理人王心如能 對外代表公司,不論李志強是否有出資,證人李志強若未 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仍不得自行為被告簽署任何契約 。
8、綜上可認,李志強並無代表權限代表被告簽立系爭租約, 而李志強既為原告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對於 其無權代理被告簽約部分,亦知之甚詳,故亦無表見代理 而使原告誤認李志強有代理權限之情形。準此,系爭租約 係李志強無權代理被告所簽立,被告復不同意,依民法第 170 條第1 項,即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二)訴外人李志強若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約,該契約是否有雙方 代理禁止之情形?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 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要旨),又「禁止雙方 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代 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 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 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裁判要旨)。 2、本案系爭租約係由是時未成年之原告與證人李志強代表被 告公司所簽訂,又證人李志強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公司代理人,已如前述,顯為雙方代理甚明,被告復無 同意李志強代理簽訂系爭租約,故縱認李志強有權代理被 告簽立系爭租約,仍難認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原告仍不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三)原告可否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經查,證人李志強到庭證稱:雖然被告公司設立地址是在
系爭房屋,但實際辦公處所是在地下一樓約3 坪大的空間 ,沒有其他隔間,被告公司之相關印件及文書資料至今仍 放置於地下一樓之公文櫃內,系爭房屋位於2 樓是伊的住 家,地下一樓沒有鑰匙,也沒有廁所、廚房或臥室,原告 或是伊早上6 時會把鐵捲門打開,至晚間11時關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4 月11日就把被告公司所有的錢都領 出來,故沒繳納105 年7 月以後之租金,地下一樓的現況 是由我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年付14個月的房租及給我 每月3,000 元之薪資共98,000元,有時從被告所得扣除再 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剩下的酬勞,有時直接從銀行帳戶給付 ,這些錢都是交給我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 ),後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初領十幾萬出來由我保 管,我先給原告半年35,000元,後面的錢我就給會計師, 還有我的薪資每月3,000 元及墊付之錢,扣一扣就沒有剩 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認被告公司雖經李志 強設立登記於位於2 樓之系爭房屋,然實際佔用空間僅於 地下一樓之一處公文櫃,系爭租約之記載與實際使用處所 即有不同。又房屋租金衡情多為按月繳納,或季繳或半年 繳或一年繳,鮮少有約定一年需先付租金14個月之房屋租 賃契約,原告陳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金額包含水費、電費 、管理費、瓦斯費,故約定每年收取14個月之租金,(見 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李志強證稱被告所使用之地下一 樓沒有廁所、廚房已如上述,何來有水費、瓦斯費之支出 ?甚且,原告自承於簽約時年僅17歲,只有在加油站打工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雖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衡情名下房產應為父母或長輩所購買僅登記於其名下, 房屋理應為法定代理人所使用、管理、收益,又證人李志 強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每半年給付租金35,000元,租金都 轉交給原告,但都沒有簽收已如前述,然此舉實與常情有 違,自難憑採。
2、原告復提出其自101 年至105 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證明被告公司101 年至104 年之申報租賃每年皆為 24,000元,僅105 年度為7 萬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該年度申報租金支出為206,002 元( 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與原告申報之數額不同。原告另 主張被告於101 年至104 年因逃漏稅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916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因認被告公司此段期間之報稅 資料為不實而不可採。惟公司逃漏稅理應為虛報支出或短
報收益,以求減少報稅金額已達逃漏稅之目的,難認公司 實有租金每月5,000 元,卻僅申報2,000 之情事。況觀諸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係由李志強於被告公司101 年至104 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記載王心如向 被告公司領取不實之薪資,並虛列被告公司之薪資支出, 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增加,營業淨利、帳載全年所得額 及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減少之不實結果,以達逃漏稅 之目的,全然未就租金乙事認有何不法申報情事。況被告 公司之大小章為證人李志強所持有,被告公司亦由證人李 志強報稅,是以,自難僅憑原告105 年申報被告公司租金 所得7 萬元,遽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且每年租金7 萬 元,亦無從認定系爭租約為真。
3、從而,綜上實難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實際使用系爭租約所載 之系爭房屋,此租約應為證人李志強一人所製作,未獲被 告同意,被告亦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占有、使用,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五、綜上所述,李志強未獲被告同意代表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且 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被告復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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