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張婉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4 日以航警刑字第1070018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婉麗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氣警棍貳拾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 年4 月8 日。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長榮空運快遞專區進口倉)。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 快遞貨物1 筆(報單號碼CR075986X900,提單主號:000 -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 ),經臺北關於該貨物 內查獲電氣警棍(棒)(電擊器)20枝(下稱系爭貨物) 。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朱懋宗、吳鴻林、曹元泓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個案委託電子郵件記錄、派送資料、個案委任書、發票、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系爭貨物照片4 張。
(四)經警政署於107 年4 月17日以警署行字第1070080743號函 函覆,確認系爭貨物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被移送人雖辯稱 其所訂購者為手電筒,不知道為何大陸廠商寄電擊器過來云 云。惟查,依大陸廠商開立之發票(invoice )上之貨物名 稱記載為「電擊棒」,若買方所訂購之貨物為手電筒,當不 致於開立電擊棒之發票,足證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毫無可採 。而系爭貨物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檢視確屬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被移送人運輸系爭貨物 自該當本款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犯後之態度、進口之數量 及進口之用途、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氣警棍20支,係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 所有,均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