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7年度,61號
TYEM,107,桃秩,6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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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戴銘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8 日以航警刑字第1070018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銘鋒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氣警棍貳拾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 年4 月8 日。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長榮空運快遞專區進口倉)。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 快遞貨物1 筆(報單號碼CR075986X900,提單主號:000 -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經臺北關於該貨物 內查獲電氣警棍(棒)(電擊器)20枝(下稱系爭貨物) 。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朱懋宗吳鴻林戴妙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派件明細、報機明細、個案委任書、發票、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貨物 照片3 張。
(四)經警政署於107 年4 月17日以警署行字第1070080743號函 函覆,確認系爭貨物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被移送人雖辯稱 所訂購者為一般手電筒,不知道大陸廠商寄來的商品具有電 擊器功能云云,惟查。依大陸廠商開立之發票(invoice ) 上之貨物名稱記載為「電擊棒」,若買方所訂購之貨物為手 電筒,當不致於開立電擊棒之發票,足證被移送人上開所辯 毫無可採。而系爭貨物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檢視確屬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被移送人運輸 系爭貨物自該當本款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犯後之態度、進口之數量 及進口之用途、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氣警棍20支,係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 所有,均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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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