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7年度,50號
TYEM,107,桃秩,5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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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邱維杰
      陳致瑋
      宋子鈞
      胡天恩
      邱奕潔
      林冠呈
      張定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5 月10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70012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三和便利商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與被害人游景川因店門口道 路占用問題而生口角,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於上述時、 地毀損店面物品,被移送人胡天恩則將門口腳踏車推倒,造 成鋁門窗玻璃破裂,藉此滋擾被害人游景川經營之店面。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密錄器畫面截圖。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所為, 係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四、不罰部分:
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邱維杰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因停車糾紛,於上開時地徒手毀



損雞蛋4 籠、酒5 、6 箱、香菸22條、磅秤、鋁門窗,並致 游景川手腕割傷及瘀青,顯有聚集眾人意圖鬥毆之事實,故 認被移送人邱維杰等7 人均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另被移送人邱維杰邱奕潔、林冠 呈、張定緯亦同有前開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前 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而聚合多數人之情形而言,如不能證明行為人聚 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即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 ,即謂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所指之「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㈢經查,被移送人邱維杰等7 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則 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事。據被移送人邱維杰、邱奕 潔、林冠呈張定緯於警詢時均陳稱:「因當天是喝宋子鈞 兒子的滿月酒,後來發現陳致瑋宋子鈞三和商店發生口 角糾紛,所以才過去勸阻」等語,經核與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難認被移送人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再 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邱維杰等7 人主觀上係出 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聚合,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 款之非行,況移送意旨所指之雞蛋4 籠、酒5 、6 箱、香菸22條、磅秤、鋁門窗之毀損等亦屬前開被移送人陳 致瑋、宋子鈞胡天恩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結果。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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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